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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1281号

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德红、贺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德红,贺明,姜春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祝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德红,男,生于1973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广红,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明,男,生于1975年8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姜春花,女,生于1970年1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德红、贺明、姜春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茜、被告刘德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红、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姜春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三被告以被告刘德红名义挂靠于原告,并合伙以原告名义承包建设中卫市清源供排水有限公司(简称清源公司)的“中卫市沙漠日光温室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具体施工。施工期间,三被告曾分十二次从原告处预取工程款共计2092582.43元。2010年12月20日,经发包方清源公司委托宁夏金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后的工程价值为1677582.43元。而清源公司仅通过原告帐户支付工程款1677582.43元。经核算,三被告从原告处多领取415000元,除被告刘德红已返还150000元外,还应向原告返还2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65000元,利息20095元(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算,265000元×6.5%÷12月×14月),利息并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转账支票存根、《收条》各12份,(1)证明被告姜春花于2009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300000元;(2)被告刘德红、贺明于2010年2月5日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190000元、2010年2月10日收取工程款120000元、2010年4月30日收取工程款150000元、2010年5月5日收取工程款150000元;(3)被告贺明于2010年9月30日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250000元、2010年12月3日收取工程款190898.3元、2011年1月30日收取工程款150000元、2011年4月20日收取工程款150000元;(4)被告刘德红于2011年8月25日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250000元、2011年9月30日收取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0月18日收取工程款91684.13元。共计2092582.43元的事实;

二、《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通知书2-010》一份,证明发包方清源公司委托宁夏金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三被告承包的“中卫市沙漠生态大棚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后的工程价值为1677582.43元,三被告应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677582.43元,现已超付41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德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来源无异议,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8日、2009年11月20日由刘德红和姜春花出具收条收款,原告转账至刘德红账户和姜春花账户的予以认可,但对贺明签字转账至贺明本人账户的款项有异议,认为刘德红没有收到该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卫市沙漠日光温室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审定后的工程价值为1677582.43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超付4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贺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贺明是被告刘德红的雇员,代刘德红收款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原告付款给被告刘德红是由被告贺明经办的,部分款转入刘德红本人账户,部分转入贺明账户的款交给被告刘德红支付了工程款,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刘德红付款。另证据也表明截止2011年4月20日贺明经办领取工程款期间,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因此后期产生的不当得利与贺明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姜春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中被告姜春花于2009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300000元无异议,其余证据与姜春花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刘德红辩称:被告刘德红与被告贺明、姜春花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贺明是被告刘德红的雇员,被告姜春花与刘德红是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刘德红挂靠原告,陆续承包了清源公司多个建设项目的施工,其中包括《中卫市沙漠生态大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经审核该工程价款为1677582.43元,原告扣除5.83%的税金和3%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刘德红。2009年11月20日,因刘德红受伤,委托姜春花到原告处领取该工程款300000元属实,姜春花将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刘德红。被告刘德红没有委托贺明到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对于贺明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不清楚,刘德红也没有收到贺明领取的款项,故不予认可。该工程由被告刘德红具体施工并与原告结算,截止目前,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刘德红个人账户491684.13元,其余款项原告未支付给刘德红。清源公司具体给原告支付了该工程多少款,刘德红本人不清楚,故不存在原告多给刘德红支付该工程款的事实。在刘德红收到应诉材料后前往清源公司核实,得知清源公司给原告支付的该工程款远超过1677582.43元,但清源公司未给刘德红出具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诉称刘德红已返还部分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因刘德红挂靠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较多,这150000元实际是原告单方从应付给刘德红的其他工程款中扣回的。另清源公司以给原告超付该项工程款为由,单方从刘德红以原告名义承包的另一项工程款中扣回110000元,且清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做了相关扣款手续,实际原告已从刘德红的其他工程款中扣回260000元。刘德红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前往清源公司核实,但无法调取扣款手续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至今未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给被告刘德红付清,不存在原告多支付刘德红工程款的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德红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红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通知书》五份,证明被告刘德红挂靠原告,承建中卫市清源供排水公司沙漠生态大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生态大棚管理用房花棚铺砖工程、世纪花园收费大厅装饰工程、南大街综合收费大厅装饰工程,以及承建的中卫市新洁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填埋场绿化工程,清源公司以给原告超付本案工程款为由,从刘德红承建的上述其他工程款中直接扣回110000元工程款,并与原告做了扣款手续的事实。原告、被告贺明、姜春花对被告刘德红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对于中卫市清源供排水公司沙漠生态大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的《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其余工程的四份《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刘德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贺明辩称:被告贺明与被告刘德红、姜春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09年刘德红挂靠原告,投资承包清源公司发包的《中卫市沙漠生态大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及其他工程的施工,故刘德红个人在中卫市水木兰亭北门口设有办公室,雇佣了人员,被告贺明被刘德红雇佣负责采购和施工现场,刘德红联系好原告付款的事宜后,大多数情况下指派贺明去原告处领款,出具领款手续,每次领款前都有很多施工队向刘德红要款,刘德红签字审批领款手续,贺明到刘德红办公室后将领取的款项交给出纳,出纳按照刘德红审批的领款手续或者接到刘德红的口头指令后,将钱付给施工队,月底出纳将付款的凭证交由会计做账。在沙漠日光温室管理用房装修工程结束后,刘德红将雇佣人员解散后,由于贺明与付款方人员较熟悉,刘德红安排贺明领取了两笔款项,贺明将领取的款项都交给了刘德红,因此刘德红认为其现在未收到贺明领取的八笔工程款是赖账行为,在贺明领款期间,共计领取工程款(包括姜春花代领的)1650898.3元,原告与被告刘德红于2010年12月20日审定的工程造价款为1677582.43元,截止2011年4月30日,贺明领取最后一笔款时,原告还欠刘德红该项目工程款26684.13元,贺明领款期间未发生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后原告又向刘德红支付441684.13元,造成超付的事实。被告贺明是受刘德红指派领取的工程款,是履行工作职责,款项实际都交给被告刘德红及其财务人员。至于是否超付,与贺明无关,工程的结算也与贺明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贺明承担责任的诉求。被告贺明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调查笔录三份,(1)证人李华荣、李学芳于2013年11月21日在宝中律师事务所,证明贺明与刘德红在刘德红的任何工程中都不存在合伙关系,贺明是刘德红的雇员,刘德红有自己的财务账本等事实;(2)证人李军锋证明2010年春节后贺明向刘德红支付了一笔工程款等事实。原告、被告刘德红对被告贺明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三位证人未出庭,其证言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被告姜春花对被告贺明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姜春花辩称:被告姜春花、贺明与被告刘德红不是合伙关系,姜春花也不是被告刘德红的雇员。2009年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刘德红支付沙漠日光温室管理用房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时,因刘德红手受伤,刘德红委托姜春花和贺明前往原告处领取该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因刘德红手受伤无法签字,该笔工程款300000元的领取手续都由姜春花出具。原告扣除了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的273510元转到姜春花的农行卡账户,姜春花又于2009年11月20日将该笔工程款273510元转至刘德红的农行卡账户。姜春花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受刘德红委托帮忙,故姜春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姜春花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姜春花于2009年11月20日受刘德红的委托,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300000元,原告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将剩余的27351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到姜春花的农行卡上,后姜春花将27351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到刘德红的银行卡账户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姜春花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姜春花给被告刘德红转款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刘德红、贺明对被告姜春花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对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德红出示的证据,原告、被告贺明、姜春花对中清源公司沙漠生态大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的《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贺明、姜春花对其余工程的四份《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通知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四份《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刘德红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贺明出示的证据,原告、被告刘德红、姜春花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姜春花出示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德红、贺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刘德红、贺明、姜春花的辩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刘德红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承包建设清源公司的“中卫市沙漠生态大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约定原告扣除5.83%的税金和3%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刘德红。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2009年11月20日被告刘德红委托被告姜春花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刘德红与其雇员贺明于2010年2月5日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190000元、2010年2月10日收取120000元、2010年4月30日收取150000元、2010年5月5日收取150000元;被告刘德红委托其雇员被告贺明于2010年9月30日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250000元、2010年12月3日收取190898.3元、2011年1月30日收取150000元、2011年4月20日收取150000元;被告刘德红于2011年8月25日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250000元、2011年9月30日收取100000元、2011年10月18日收取91684.13元。被告刘德红从原告处领取该项工程款共计2092582.43元。经2012年12月20日由原告、清源公司、被告刘德红及审核单位审核该工程价款为1677582.43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刘德红工程款415000元(2092582.43元-1677582.43元),后原告从应付给被告刘德红的其他工程款中扣回150000元,剩余265000元,至今未追回。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红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承包建设清源公司的“中卫市沙漠生态大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该工程价款为1677582.43元,原告按照与被告刘德红的约定,扣除税金,提取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刘德红,被告刘德红本人及委托其雇员被告贺明、朋友被告姜春花从原告处先后领取工程款共计2092582.43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刘德红工程款415000元后,又从被告刘德红其他的工程中扣回150000元,剩余265000元,至今未追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德红返还26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95元的诉请,因原告超付工程款是其工作失职所致,过错责任在原告,该利息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明、姜春花返还265000元的诉请,因庭审中查明被告贺明系被告刘德红的雇员,受被告刘德红的指派代被告刘德红领取工程款,被告姜春花是受被告刘德红委托代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德红辩解的被告贺明领取的工程款,其未收到不予认可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贺明系被告刘德红的雇员,被告贺明多次到原告处做手续领取工程款系接受被告刘德红的工作指派,被告刘德红一直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如被告贺明确未将领取的工程款给被告刘德红交付,私自占有,被告刘德红可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刘德红辩解清源公司以给原告超付该项工程款为由,单方从刘德红以原告名义承包的另一项工程款中扣回110000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红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但该案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德红应与原告及清源公司三方对账核实后可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6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刘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希刚

审判员  田 茹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晴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