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负责人于龙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博,该支行职员。
被告:杨小波,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
被告:杨凤兰,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杨小波、杨凤兰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波、杨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杨小波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并由被告杨凤兰为其担保。被告杨小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小波立即给付借款本息36,129.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凤兰对被告杨小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小波、杨凤兰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杨小波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日的事实。证据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杨小波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杨凤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杨小波、杨凤兰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杨小波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杨凤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波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日。被告杨小波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杨凤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小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6,129.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及嗣后利息。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杨小波、杨凤兰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波给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杨凤兰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波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杨小波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杨凤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3.00元由被告杨小波、杨凤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禹
审判员 王贵泉
审判员 商喜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