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申字第610号

赵殿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殿清,浦建芝,李厚彪,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民申字第6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殿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浦建芝。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李厚彪。一审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前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赵殿清因与被申请人浦建芝、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厚彪及一审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交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殿清申请再审称:1.其与浦建芝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为劳务(雇佣)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租车协议未实际履行,该租车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事发当天工地因下雨停工,原判决认定浦建芝事发当天上班没有事实依据。3、其系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浦东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4.浦建芝只能选择向赵殿清与李厚彪其中的一人主张权利。5.浦建芝系农业户口性质,原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费用没有依据。赵殿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浦建芝提交意见认为,赵殿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中交公司将盐河航道整治工程杨庄二线船闸土建施工项目上游预调区远调码头与停泊锚地工程分包给浦东公司施工建设,赵殿清挂靠浦东公司施工,并经浦东公司授权从事该项目具体活动。2011年12月23日,赵殿清与浦建芝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赵殿清租用浦建芝四不像车用于工程运土及混凝土等。工作时间为每日9小时,赵殿清安排浦建芝加班,按小时计发。上、下班车辆须停放整齐,不得离开工地。月租金4500元(第一个月暂扣1000元为车辆在现场保证金),租金按月发放,放假不计租金。车辆保养及维修由浦建芝负担,维修超2小时按时计扣。车辆运卸料时须按赵殿清指定位置。浦建芝在行车中必须遵守交通规定及安全制度,上岗须戴安全帽,工作时间不得喝酒,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浦建芝自负。赵殿清为浦建芝办理工程期间的意外保险(中途离开扣除)及负责其伙食等内容。2012年2月14日,浦建芝在去工作的工地途中,因其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遂打电话让与赵殿清同样签有租车协议,为赵殿清拖运土方的李厚彪将其拖至工地。在李厚彪用其四不像车将浦建芝拖至离工地二百米左右的道路拐弯处时,浦建芝从李厚彪的车上摔下,导致受伤。浦建芝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4901.76元,其中住院费23318.46元、门诊费1353.3元、急救费用230元。2012年10月11日,浦建芝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请求李厚彪、赵殿清、中交公司、浦东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合计233115元。审理中,该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浦建芝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浦建芝受伤致脾破裂切除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浦建芝休息期限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鉴定费1673.9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赵殿清申请目击证人陈根祥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证明浦建芝坐在放置于四不像车的电动自行车上,在四不像车转弯下坡时,因电瓶车不稳了,浦建芝喊了一声,李厚彪紧急刹车,浦建芝和电动自行车从车上甩出去。浦建芝质证认为证人陈根祥为赵殿清邻居,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人证言。其余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浦建芝损失如下:1.医疗费24901.76元。2.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1113.7元(26341元/365天×154天)。3.护理费3500元(10天×100元/天+50天×50元/天)。4.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8046元(26341元×20年×0.3)。8.因伤致残确实带来精神上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1673.9元。综上,浦建芝各项损失合计为211085.4元。2013年1月7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陈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

一、赵殿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浦建芝各项损失合计108646.9元;

二、李厚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浦建芝各项损失合计20941.2元;赵殿清对李厚彪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浦建芝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厚彪、赵殿清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19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殿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赵殿清、浦建芝之间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从该协议内容看,浦建芝接受赵殿清监督和管理,按照赵殿清指示,为其提供劳务,赵殿清按月向浦建芝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李厚彪搭载浦建芝上班,浦建芝在途中意外受伤,其起诉李厚彪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其起诉赵殿清系基于雇佣法律关系,浦建芝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殿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浦建芝提供劳务活动期间的生命健康负有保护义务,故原判决认定其系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受伤,赵殿清应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赵殿清在原审中自认其挂靠浦东公司且并非该公司员工,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以自身名义与浦建芝签订了租车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及租车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原判决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浦建芝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同时从事运输业务,且受伤前事实上亦为赵殿清运输土方,根据其收入来源情况,原判决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各项赔偿费用正确。赵殿清主张浦建芝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赔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殿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殿清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杭 涛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戚亦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