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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民初字第00100号

白金与张海涛、陈英、马龙、张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白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满洲里市。被告陈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满洲里市。被告马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江县。被告张晓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原告白金诉被告张海涛、陈英、马龙、张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陈英、马龙、张晓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金诉称,原告白金与被告张海涛、陈英合作在牙克石市建设项目,由于合作有分歧而无法合作下去,双方共同协商,原告白金退出与被告张海涛、陈英合作,工程项目由被告张海涛、陈英经营,双方达成《工程退出协议书》。原告白金投入的资金合计1517600.00元由被告张海涛、陈英于2011年9月20日予以偿还,逾期按月利二分计息。在原告白金与被告张海涛、陈英合作期间,被告张海涛、陈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白金处借款48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97600.00元,利息为1142810.67元,合计为3140410.67元。被告张海涛、陈英已分期给付290000.00元人民币。欠款合计3140410.67元扣除已还290000.00元,欠款金额为2850410.67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马龙、张晓平在还款协议书以连带担保人对80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海涛、陈英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予以偿还而没有履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涛、陈英偿还欠款共计2850410.67元。被告马龙、张晓平对其担保的8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按月利二分计息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海涛、陈英、马龙、张晓平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金与被告张海涛、陈英合作在牙克石市建设项目,原告白金投入的资金为1335000.00元。由于合作有分歧而无法合作下去,经双方共同协商原告白金退出与被告张海涛、陈英的合作,工程项目由被告张海涛、陈英经营。

原告白金与被告张海涛达成《白金工程退出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将原告白金投入的资金1335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按月利二分计算,约定给付六个月利息162600.00元,本息合计为1517600元,约定由被告张海涛于2011年9月20日予以偿还,逾期偿还按月利二分计息。在原告白金与被告张海涛、陈英合作期间,被告张海涛、陈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白金处共借款五次并出具借据,借据上均有借款人的签名。五次借款分别是于2010年11月25日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2010年12月15日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二分,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010年12月26日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2010年11月10日借款60000.00元;2010年12月19日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五张借据本金共计人民币480000.00元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白金表示对四张已约定二分五厘利息的借据,现主张都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对于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的60000.00元,原告白金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2013年3月20日原告白金与被告张海涛、陈英、马龙、张晓平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中记载被告张海涛欠原告白金借款约二百余万元,未算利息。约定被告张海涛、陈英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800000.00元,并由被告马龙、张晓平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海涛、陈英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偿还100000.00元;2011年8月18日偿还20000.00元;2011年9月5月偿还3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偿还20000.00元;2012年6月6日偿还20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偿还50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偿还50000.00元。分期偿还金额共计290000.00元。原告白金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白金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全部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张海涛、被告陈英偿还欠款本息共计3140410.67元。2、判令被告马龙、张晓平对原告白金诉讼请求中的8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白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是五份借据。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并约定利息。分别是被告陈英于2010年11月25日从原告白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借据中有被告陈英的签名认可;被告陈英于2010年12月15日从原告白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二分,借据中有被告陈英的签名认可;被告陈英于2010年12月26日从原告白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还款日为2011年12月26日,借据中有被告陈英的签名认可;被告张海涛于2010年11月10日从原告白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据中有被告张海涛的签名认可;被告张海涛于2010年12月19日从原告白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借据中有被告张海涛的签名认可。五张借据本金共计人民币480000.00元整。每张借据中都有借款人的签名认可,证明被告张海涛及被告陈英向原告白金借款的事实存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白金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借据中约定二分五厘利息的变更为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五张借据中都有借款人的签字认可,且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采信。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组证据是《白金工程退出协议书》,证明约定借款本金1517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二分利。协议中约定将投资款1355000.00元作为借款,加六个月的利息162600.00元,共计1517600.00元,到2011年9月20日清偿,到期未偿还的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

原告白金与被告张海涛之间达成合意,签订《白金工程退出协议书》并由原告白金、被告张海涛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白金的证明目的即约定借款本金为1517600.00元不符,协议书中约定的将1626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逾期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部分,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对本金1355000.00元、六个月的利息162600.00元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马龙、张晓平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金额为800000.00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张海涛、陈英于2013年7月30日还款800000.00元,由被告马龙、张晓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中有欠款人被告张海涛、陈英的签名,有连带担保人被告马龙、张晓平的签字,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被告张海涛、陈英、马龙、张晓平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白金与被告张海涛签订的《白金工程退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白金工程退出协议书》是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白金要求被告张海涛偿还投资返款的本金1355000.00元加6个月利息162600.00元,本息共计15176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的计算方式未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所以原告白金要求被告张海涛偿还投资返款的本金1355000.00元加6个月利息162600.00元,本息共计1517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海涛在2011年9月20日未偿还1517600.00元,原告白金主张继续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该主张中本金1355000.00元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月利二分继续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的诉讼请求,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未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主张中对利息162600.00元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月利二分继续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的诉讼请求,因将利息162600.00元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金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80000.00元,五张借据均有借款人的签字认可,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四张借据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其中一张借据对利息未做约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白金主张对于借据中约定的二分五厘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低于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且未高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张海涛于2010年11月10日的60000.00元借款,原告白金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按月利二分计算。因为在借据中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所以对于原告白金主张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未及时偿付的,借款人可以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应当从催告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60000.00元的无息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白金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即该60000.00元借款应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经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六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85%,则月利率为0.4785%,日利率为0.01625%。综上所述,上述款项投资返款1355000.00元加480000.00元借款,本金部分共计1835000.00元。协议书中约定的1355000.00元的六个月利息为162600.00元;2010年11月25日借条100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为74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借条60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为43600.00元;2010年12月26日借条200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为144000.00元;2010年11月1日借条60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0.4785%,利息为419.25元;第五份2010年12月19日借条60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为42960.00元。利息部分共计467579.25元。被告张海涛、陈英已经分期偿还290000.00元。对于应当支付利息的债务,债务人还款时应先对利息予以冲抵。所以本院认定将已经分期偿还的290000.00元应从总欠款金额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即欠款利息为177579.25元,本金为1853000.00元。被告张海涛、陈英欠原告白金本息共计2012579.25元。被告张海涛、陈英、马龙、张晓平与原告白金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张海涛、陈英于2013年7月30日还款800000.00元,由被告马龙、张晓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中有欠款人被告张海涛、陈英的签名,有连带担保人被告马龙、张晓平的签字,是五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书。因此,在被告张海涛、陈英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白金归还800000.00元时,原告白金主张被告马龙、张晓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80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涛、陈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白金欠款本息2012579.25元(本金为1835000.00元、利息为177579.25元)。

二、被告马龙、张晓平对判决第一项中的欠款本金8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涛、陈英、马龙、张晓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4.50元,由原告白金承担8822.50元,被告张海涛、陈英负担21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怀勇

审 判 员  阿 润

人民陪审员  沈 鑫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郅晓琳附:《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应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