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即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青岛海孚防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兆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滨,系公司职员。被告青岛有畅防腐防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世毅,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海孚防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有畅防腐防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海孚防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红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