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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耒民三初字第90号

原告李满玲与被告贺佐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满玲,贺佐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李满玲。被告贺佐九。

原告李满玲为与被告贺佐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耒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蒋小英、

人民陪审员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雷晓慧担任记录。原告李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佐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日止,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再后来,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从而引起纠纷。因使用其他方法不能直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却在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佐九返还原告李满玲借款3万元,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55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耒河

审 判 员  蒋小英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