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商初字第66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孟凡民、王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孟凡民,王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代表人:徐其栋,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玉,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员工。

被告:孟凡民,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王春兰,女,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临淄农行)诉被告孟凡民、王春兰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民、王春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淄农行诉称,2009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3万元,用于购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91号恒锦花园15楼6单元060402号楼房一套。贷款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29年1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从2013年4月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7002.47元,利息1万元。被告孟凡民未作答辩。被告王春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孟凡民、王春兰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凡民向原告借款18.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购买的房产位于临淄区牛山路391号恒锦花园15号楼6单元060402室,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29年1月3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抵押人即被告孟凡民、王春兰同意以恒锦花园15号楼6单元060402设定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2009年1月4日,原告履行了合同,将18.3万元按合同约定打至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自2013年4月起,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02.47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欠利息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孟凡民与被告王春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孟凡民、王春兰与原告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因被告孟凡民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被告孟凡民偿还借款本金157002.47元及利息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春兰系被告孟凡民之妻,其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兰应与被告孟凡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民、王春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15700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凡民、王春兰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利息1万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孟凡民、王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波

审 判 员  张志红

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