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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刑初字第42号

赵某某等四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臣,李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香河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臣,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香河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香河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香河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字(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臣、李某某、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臣、李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宋某某因合伙贩卖爆竹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赵某某遂纠集赵某臣、李某某、胡某某,持菜刀、镐等凶器与宋某某、王某等人相约打架,后双方在香河县某某乡香宝公路与钱旺道口交界处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宋某某持匕首刺中赵某某后背一刀,造成赵某某左胸背部锐器伤、左侧气胸、左肺破裂。赵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臣、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某某、李某某、李某吉、王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刑初字第28号、(2013)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臣、李某某、胡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四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某某、赵某臣均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均提出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宋某某因合伙贩卖爆竹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遂纠集被告人赵某臣、李某某、胡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持菜刀、被告人赵某臣持镐与宋某某、王某、李某吉、李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相约打架,后双方在香河县某某乡香宝公路与钱旺道口交界处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宋某某持匕首刺中被告人赵某某后背,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左胸背部锐器伤、左侧气胸、左肺破裂。被告人赵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赵某臣、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某某、李某某、李某吉、王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刑初字第28号、(2013)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臣、李某某、胡某某均于2013年9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7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臣出生于1988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1年4月8日出生,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79年6月13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臣、李某某、胡某某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赵某臣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赵某臣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均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均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四、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晓莉

代理

审判员  刘春艳

代理

审判员  徐桂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