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青洲,男,1949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干部。魏青洲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出售公有住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3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魏青洲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父魏景昌自1952年起承租东城区×号南房两间。因魏景昌年迈需要照顾,于1993年搬至其家共同居住。2009年2月5日,魏景昌去世,但未注销户口,东城区×号南房两间承租人仍为魏景昌。2011年4月27日,东城区政府与其弟魏清华在未告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出售给魏清华。东城区政府在出售房屋过程中,未审查魏清华是否符合购买该房屋的资格,违反法定程序将房屋出售,侵害了魏青洲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东城区政府出售公有住房的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383号行政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魏青洲要求确认东城区政府出售公有住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于魏青洲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魏青洲的起诉。魏青洲不服一审裁定,以东城区政府在出售涉诉房屋过程中未对购房人魏清华的购房资格进行审查、其已穷尽各种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东城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魏青洲所诉行为系公房管理机关按照“房改政策”向公房承租人或公房承租人的共居人出售公房的行为。由于魏青洲并非诉争的东城区×号南房两间的承租人、其户籍未登记在该房屋内、其亦不在该房内居住,因此,魏青洲并不具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诉争的东城区×号南房两间的资格。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魏青洲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裁定驳回魏青洲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魏青洲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王小浒
代理
审判员 曹文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沙沙高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