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牟高民初第14号
原告:王威,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严壮丽,烟台牟平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青,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威诉被告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牟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及委托代理人严壮丽、被告王青及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威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0000元。
被告王青辩称:双方的纠纷是合伙纠纷,不是借款纠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王青向原告王威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威人民币贰万元整。王青20**.2.3号”。庭审中,被告对借据没有异议,但主张所借款项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借款。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与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念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清理村南河道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青借原告王威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借款项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不是借款,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威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牟维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萌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