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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1594号

孙晓银与蔡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晓银,蔡金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银。委托代理人刘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野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山。委托代理人樊羽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晓银因与被上诉人蔡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

审判长,法官徐硕和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媛、林野丽,被上诉人蔡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樊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银在一审中起诉称:孙晓银与蔡金山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初,蔡金山因资金周转困难求助于孙晓银及孙晓银的朋友梁×要求借款。由于孙晓银将多余资金均交由梁×代为投资理财,而梁×此时并无足够资金借予蔡金山,遂商定由孙晓银借款给蔡金山。由于当时梁×代蔡金山持有一张票面价值为10万元的汇票,经过蔡金山许可后提前变现,实际获得现金8.74万元。2011年9月20日,在蔡金山的请求下,孙晓银按照与蔡金山达成的一致,指示梁×连同变现款项一同向蔡金山账户汇入50万元,即蔡金山实欠孙晓银借款41.26万元。蔡金山于当日向孙晓银出具了借款41.26万元的借款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返还。但截至今日,经孙晓银多次催促,蔡金山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金山归还借款41.26万元及借款利息(以41.2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蔡金山承担。蔡金山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孙晓银的诉讼请求。借款条是蔡金山出具的,但孙晓银并未实际向蔡金山出借借款条中的款项。蔡金山认为梁×与孙晓银是夫妻关系,但没有见过结婚证。蔡金山是通过梁×介绍认识孙晓银。梁×介绍蔡金山去银川投资煤矿,蔡金山共投资1000万元,由梁×负责签署协议及煤矿的财务,现煤矿的很多账目都在梁×手中,蔡金山也找不到梁×,因蔡金山投资煤矿被骗,已向银川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侦查中。蔡金山当时向梁×提出借钱,梁×让蔡金山给孙晓银打借款条,打借款条后,孙晓银并未实际出借借款。梁×因代蔡金山收取50万元购煤预付款,后通过转账形式打给了蔡金山,现还差10万元的汇票未给蔡金山。蔡金山与孙晓银间不存在实际借贷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金山与梁×系朋友关系,孙晓银系梁×之未婚妻。2011年9月20日,蔡金山向孙晓银出具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的内容:”本人于今日借孙晓银现金(412600元)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承诺一个月内返还”。同日,梁×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蔡金山招商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证人梁×出庭作证称:蔡金山与梁×系朋友关系,蔡金山在银川投资煤矿时,梁×负责打理相关事宜。2011年9月初,蔡金山提出向梁×借款,因梁×资金不足,求助于孙晓银,最终达成一致,由孙晓银向蔡金山出借款项,因孙晓银将其资金交给梁×代为投资理财,在蔡金山请求下,梁×于同月20日,从其银行账户向蔡金山转款共计50万元,其中8.74万元系梁×将蔡金山的10万元汇票提前贴现的款项,其余41.26万元系梁×代孙晓银理财的款项,该款系孙晓银向蔡金山出借。上述事实,有孙晓银提供的借款条、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招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梁×的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该院认为,孙晓银虽提供了由蔡金山书写的借款条,证明蔡金山收到了孙晓银的借款,但孙晓银作为借款的出借方,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孙晓银虽提供了梁×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但证人梁×系孙晓银的未婚夫,双方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发生在梁×为蔡金山打理煤矿期间,此间梁×也确实收到过一客户支付的购煤款50万元,并收到蔡金山另一合作伙伴王双喜交给蔡金山的一张10万元银行汇票,证人梁×虽作证称,50万元系客户向其支付的购煤预付款,不是支付给蔡金山的,蔡金山予以否认,对此,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梁×作证称汇票贴现款为8.74万元,但所称的贴现款未得到蔡金山的认可,因此,梁×所称向蔡金山汇款50万元中包括了汇票贴现款8.74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梁×作证称因孙晓银将其资金交由梁×代为投资理财,应蔡金山要求,将代孙晓银理财款41.26万元出借给蔡金山,蔡金山予以否认,梁×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该院对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孙晓银提供的汇款凭证、交易明细,由于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孙晓银实际出借了借款,该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院对孙晓银提供的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另,孙晓银、蔡金山在庭审中均认可蔡金山在书写借款条时未实际收到孙晓银现金41.26万元。综上,依据孙晓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故孙晓银要求蔡金山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晓银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晓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蔡金山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借款条的真实性,仅否认孙晓银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反驳。蔡金山一审中提交的梁×收取50万元购煤预付款的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而蔡金山向孙晓银出具借款条的日期是2011年9月20日,且借款条明确表示蔡金山同日借孙晓银现金41.26万元,孙晓银借给蔡金山现金在前,梁×收取50万元购煤预付款一个月后才发生,且蔡金山未能提供收条原件,故梁×代收的购煤预付款与本案无关。

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蔡金山认可其曾因为财务紧张向梁×借款,且在出具借款条当日收到50万元,蔡金山与梁×达成一致,由梁金山向孙晓银出具借款条,梁×负责转账,后本案因蔡金山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梁×作为证人陈述称蔡金山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借款条,孙晓银拿到借款条的同时,梁×向蔡金山汇款50万元,蔡金山认可梁×代收10万元汇票并解汇的事实,但蔡金山对于借款条上记载的数额无法解释,不能自圆其说。

三、蔡金山一审提供的2011年10月26日收款人为孙立的收条复印件和机票与本案无关,而孙晓银一审提供的借款条和梁×的证人证言直接证明蔡金山向孙晓银借款的事实,同时孙晓银提供的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梁×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间接证明孙晓银向蔡金山转账、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孙晓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蔡金山向孙晓银借款的事实,且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蔡金山称梁×2011年9月20日向其汇款的50万元系梁×向其支付的购煤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蔡金山对此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孙晓银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孙晓银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梁×与孙立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供煤购销合同,证明梁×收到的50万元是孙立向其支付的购煤款,与蔡金山无关,蔡金山一审期间提供的收条中的款项就是该合同项下的购煤款。蔡金山同意一审判决,针对孙晓银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不认可孙晓银的陈述。蔡金山一直认为梁×和孙晓银系夫妻关系,他们带着蔡金山去银川考察项目。蔡金山委托梁×打理煤矿,期间所有收款由梁×负责。蔡金山因资金周转不利要求梁×向其交付经营煤矿的盈利,梁×称没有款项,并称可以向孙晓银借款,故蔡金山出具借款条,但孙晓银并未向蔡金山交付借款款项,梁×向蔡金山支付的款项是煤矿的盈利。蔡金山认可其所出具本案所涉借款条的真实性,亦认可梁×向蔡金山汇款50万的事实,但该笔款项是梁×帮助蔡金山打理煤矿期间所得款项,是蔡金山应得的款项。蔡金山一审期间提交的梁×向孙立出具的收条的复印件是为了证明梁×手中持有蔡金山大量款项,梁×和蔡金山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钱是种类物,孙晓银并未证明梁×汇给蔡金山的钱是孙晓银的款项。综上,蔡金山请求本院驳回孙晓银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质证,蔡金山认可孙晓银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梁×与案外人孙立之间签订的供煤购销合同,同时,梁×是否收到该合同项下款项,与本案孙晓银要求蔡金山归还借款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梁×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到庭陈述称,其于2011年9月20日向蔡金山转账的50万元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所称收到客户支付的50万元购煤款并非同一笔款项,该款项与蔡金山无关。孙晓银认可梁×上述陈述的真实性;蔡金山对梁×的身份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梁×陈述的内容。蔡金山二审诉讼期间表示,其一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的梁×向孙立出具收条中的50万元与梁×向蔡金山支付的5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该收条是为了证明梁×与蔡金山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孙晓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蔡金山偿还借款条项下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应有当事人之间就借款产生的合意,还应有借贷所涉及款项的实际交付,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蔡金山认可本案所涉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条系其向孙晓银出具,故孙晓银是否向蔡金山交付上述借款条项下41.26万元借款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孙晓银认为其已于2011年9月20日向蔡金山支付了上述借款,支付方式为梁×将上述款项连同帮助蔡金山办理汇票贴现业务所得8.74万元合计50万元,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蔡金山;蔡金山认可收到了梁×汇款的50万元,但其认为该汇款系梁×因帮助蔡金山打理煤矿而应支付给蔡金山的款项,并非孙晓银向其支付的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梁×在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期间均到庭,证明其向蔡金山账户转账的50万元中的41.26万元系代孙晓银向蔡金山支付借款条项下的借款,因以上内容与孙晓银提供的借款条、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梁×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晓银已实际向蔡金山支付了借款条项下借款,故蔡金山应就其所称上述款项系梁×向其支付的业务款而非孙晓银向其提供的借款这一主张提供证据,在其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蔡金山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孙晓银与蔡金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蔡金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孙晓银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孙晓银要求蔡金山偿还借款本金41.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孙晓银要求蔡金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条的约定,蔡金山应于2011年10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故孙晓银有权要求蔡金山支付上述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对孙晓银上述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晓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利息,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孙晓银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061号民事判决;

二、蔡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晓银借款人民币四十一万二千六百元,并支付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四十一万二千六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孙晓银其他诉讼请求。如蔡金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十五元,由蔡金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七十元,由蔡金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

审判员  徐 硕

代理

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