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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93号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得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得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93号

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

委托代理人:俞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达云,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得亮,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诉被告李得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居乐公司诉称:被告为中山市三乡镇金涌大道雅居乐花园小区业主,原告受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就有关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时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所产生的水电费、清洁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如不能按时缴付,则每拖延一日的滞纳金按应缴金额的1‰计算。关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原告已获得中山市物价局的批复许可。根据该批复许可,被告每月应按其房屋面积以每平方米1.6元向原告缴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0.06平方米,因此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240.1元。但被告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923.3元,并产生各月相应滞纳金合计4089.38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产生的公摊电费482.0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494.7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923.3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产生);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089.38元(按拖欠各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分别自该月的应付款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1‰计,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482.05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产生);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产证;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4.收楼证明书;5.欠物业费明细表(含住户用电抄表记录台账、公共用电抄表记录台账);6.收费许可证;7.律师函。因被告李得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3日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李得亮(买受人)与中山市雅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山市雅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9期X幢X房,建筑面积为150.06平方米;双方确认并同意于2010年3月25日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月25日,原告雅居乐公司作乙方、被告李得亮作甲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9期X幢X房物业,委托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由业主在每月25日前交纳当月费用;甲方必须依规定或有关通知指定时间内向乙方缴交管理费、水电费及用于雅居乐花园的费用;如不能按时缴付,乙方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每日加收欠交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交付的,用户将受到停电、停水制约措施。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协议签订后,雅居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通知被告收楼。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初时能按时向原告缴交有关费用,但从2010年12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至2013年8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7923.3元,应付滞纳金4089.38元,拖欠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公摊电费482.0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494.7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上述费用提供了2010至2013年度欠费明细表(含住户用电抄表记录台账、公共用电抄表记录台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清偿物业管理费及相应滞纳金未果,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9期X幢X房物业建筑面积为150.06平方米,依照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1.6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交物业管理费24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有的物业提供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对被告的物业依约履行管理服务,被告亦应依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物业管理费及电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且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含滞纳金)及电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92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各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分别自该月的应付款时间起按每日1‰计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公摊电费482.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伍青花

审判员  吴立和

审判员  张群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