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
委托代理人:王李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奇。
委托代理人:李双屹。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键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佳丽担任记录。上诉人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被上诉人奇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八达公司承建了山东省枣庄市东湖.金泰御苑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的项目部从2010年6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租赁塔吊4台。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424323元,已支付810000元,尚欠614323元,被告在对账上盖章确认。2012年1月18日,被告八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年底工程材料付款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上记载了被告应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塔吊租赁费10万元,该款项汇入由原告指定的刘洪奇在建设银行上海吴兴路支行的帐户。原告在该确认书上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洪奇签名,后被告支付了租赁费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14323元经催讨未付。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614323元。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垫付了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计人民币2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起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将全部塔吊租赁费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八达公司仅凭《年底工程材料付款确认》中的“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主张已将全部租赁费支付给了原告,但没有提供支付514323元租赁费的凭证,被告也不能证明“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奇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形成的。故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八达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被告单位的印章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不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计人民币514323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垫付了鉴定费计人民币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计人民币514323元、鉴定费计人民币2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八达公司支付原告奇班公司租赁费514323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516723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3元,依法减半收取4971.50元,由被告八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八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司字口部竖画存在差异”,但鉴定机构认为此系印章上粘附物所致,进而认定争议印章系上诉人加盖,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再次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将伪造印章按真实印章来认定。鉴于一审法院未重新鉴定,程序上存在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重新进行鉴定。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年底工程材料付款确认书》,该证据由被上诉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洪奇签字。根据该证据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所有的款项,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虽被上诉人对部分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所有账款已经全部结清字迹和刘洪奇签名字迹应为同期书写。这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形,而一审法院未采纳此证据,完全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奇班公司答辩称:关于印章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经说明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字迹和刘洪奇签字是同期形成,但不是连续书写的,是事后加上去的。上诉人八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停工情况统计表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塔吊高度不足,导致上诉人停工69天,该时间段被上诉人无权计算租赁费;证据2、收条两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支付了工资共计人民币115700元,该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也说明双方至今未结算的事实;证据3、借条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7000元,用于支付运费和购买钢丝绳款,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也说明双方至今未结算的事实;证据4、借条四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85000元,用于支付塔吊工作人员的生活费,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也证明了租赁费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奇班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2,因为当时租赁塔吊的时候,没有说明塔吊的施工情况,这不在合同的范围之内。关于证据3、4,毛学磊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签名的毛学磊是否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无法确认,而且,该些证据均形成于2011年12月9日对账之前,故对该些证据均不于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对《对账单》上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不予重新鉴定,程序上是否不当;二是租赁款是否已经结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对账单》上的公章,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亦不无当,鉴定结论明确,依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经鉴定,《年底工程材料付款确认书》上“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洪奇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同一时间连续书写形成;其次,上诉人一方面主张双方从未经过对账,一方面又主张该付款确认书上内容的真实性,认为该付款确认书出具再支付10万元所有账款即全部结清,其陈述自相矛盾;再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之前上诉人的付款大部分都通过银行转账,但上诉人对双方对账后至付款确认书出具前这段时间内付款50多万元的事实,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原判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3元,由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代理
审判员 茹赵鑫
代理
审判员 俞琳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