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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长明、张恒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长明,张恒星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张长明,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张恒星,男,汉族,1955年2月9日出生,住宁陵县,系被告张长明之父。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朝帅、张君、

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

审判长,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被告张长明、张恒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张长明驾驶豫NEF1**号东风牌客车沿商丘市归德路由北向南行使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庞家涛驾驶的京GYH0**号捷达小轿车相撞,造成张长明、庞家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长明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家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家涛起诉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各项赔偿90000元,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睢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庞家涛76011.46后经法庭处理,最终支付赔偿款74011元。驾驶员张长明醉酒后,依法是不能驾驶车辆的,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安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庞家涛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长明醉酒驾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张恒星将车辆交给醉酒人张长明驾驶,存在严重过错,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垫付款74011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追偿权,因原告没有实际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不适用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被告张恒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被告张恒星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商睢民初字第119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受害人庞家涛各项损失76011元。2、支付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10日实际支付受害人庞家涛赔偿款74011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张长明驾驶豫NEF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归德路由北向南行使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庞家涛驾驶的京GYH0**号捷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张长明、庞家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长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家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家涛于2012年6月2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商睢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被告张长明驾驶豫的NEF16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庞家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6011.46元,后经该院主持,双方和解,安邦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实际支付庞家涛各项赔偿款共计74011元。本案原告安邦保险公司以被告张长明醉酒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因其严重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本案原告受到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垫付款74011元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张长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当时被告张恒星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长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因其严重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原告因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了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雇佣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张长明行使追偿权,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张恒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垫付款,原告不具有追偿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雇佣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明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401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