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兰七检刑诉字(2014)第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旭恒、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194号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炼化设备公司炼化联合车间,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该车间内电焊把线45米(价值1485元)。作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赃物销赃,得赃款150元挥霍。2、2013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194号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炼化设备公司炼化联合车间,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该车间内电焊把线25米(价值825元)。作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赃物销赃,得赃款160元挥霍。3、2013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194号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炼化设备公司炼化重容车间,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该车间内电焊把线20米(价值660元)。作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赃物销赃,得赃款170元挥霍。4、2013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194号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炼化设备公司炼化联合车间,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该车间内电焊把线18米(价值594元),被该公司工作人员抓获,并追回被盗电焊把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焦爱琴
审 判 员 罗亚丽
人民陪审员 杨耀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