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郑萍诉被告周运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萍,周运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郑萍,女,汉族,职工,住址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运东,男,汉族,住址宁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萍诉被告周运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周运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周运东驾驶豫NT39**号出租车行驶至宁陵县永乐路教育局门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豫NT3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运东仅向我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为此依法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189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运东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周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郑萍实际住院15天,花医疗费40061.82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左胫骨平台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花鉴定费用130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交通费5760元;6、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在外地就医,支出的必要住宿费740元;7、残疾用具费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户口本复印件由法院核实真实性。伤残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医疗费��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交通费过高,每日不应超过10元。住宿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残疾用具费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运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周运东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押款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运东向洛阳医院押款10000元,在交警部门押款300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运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从交警部门领款20000元,洛阳医院押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的伤残鉴定结书系法院委托,且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残鉴定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周运东驾驶豫NT39**号出租车沿宁陵县永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教育局门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40061.82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左胫骨平台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花鉴定费用1300元。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T39**号车以宁陵县隆兴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周运东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治疗费用。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189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运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做到右侧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豫NT3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郑萍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0061.82元;2、误工费7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0天×60元/天);3、护理费900元(住院15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5、营养费150元(住院15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10、残疾用具费1050元;11、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988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萍损失111870.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萍损失36711.82元(149882.3元-111870.48元-1300元)。被告周运东应赔偿原告郑萍损失1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萍损111570.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萍损失36711.82元,共计1485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运东应赔偿原告郑萍损失1300元(已支付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被告周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豫

审判员 丁晓环陪审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