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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一初字第102号

丁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丁某。被告孙某甲。

原告丁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认识订婚,因婚前相互接触很少,婚后发现被告与我脾气性格不相投,经常发生吵架生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2008年5月份被告和我生气后,我们分居到2010年初,经乡亲一再调解,我为了孩子回到被告家。我回来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而是更加严重对家务事一概不管。我劝说被告,被告反而对我进行谩骂,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脱这痛苦的夫妻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和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前关系不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子女,为了家庭及儿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订婚,1999年11月15日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9月29日举行婚礼,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12月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分居。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虽在日常生活中偶尔有分歧或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多为家庭利益及子女来考虑,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丁某主张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建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