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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88号

尹明与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明,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88号

原告:尹明,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寿县农资公司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68********。

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尹明与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明诉称:尹明系原寿县农资公司下岗职工,后经销化肥。2007开始,尹明应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陆续预付化肥款200万元,截止2008年5月,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120万元,2008年12月1日,寿县全体个体化肥经销商找到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供货,因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仍无货可供,其承诺按货款金额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息。截止至2010年5月7日,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尹明出具欠条一张,欠尹明货款939271元。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利息624615元(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按939271元×6.65%×2×5年计算),尹明要求付息504792元,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早已停产,毫无还款意向。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939271元及利息504792元。尹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尹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状况。2、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证明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尹明购货款939271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应承担本货款金额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责任。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尹明所举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尹明与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化肥买卖关系,尹明应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陆续预付购买化肥款200万元,2008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乙方(尹明)货款总额为120万元,甲方在生产正常的情况下如不能按照约定的分期还货的方式履行义务,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因此承担本货款金额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截止2010年5月7日,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尹明出具欠条一张,欠尹明货款939271元。该货款经尹明多次催要无果,导致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939271元及利息50479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尹明已按双方约定向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货款但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期向尹明供货,经结算至今尚欠货款9392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尹明要求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39271元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未能按时供货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本货款金额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尹明要求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货款利息504792元的请求,因其5年期间利率均按6.65%计算与实际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尹明货款939271元。

二、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12月11日起对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原告尹明,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6元,由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道田

审 判 员  张世琴

人民陪审员  邵荣权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