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民初字第2001号

徐小丽与杨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小丽,杨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徐小丽,女,1968年10月31日生。被告杨光良,男,1967年8月22日生(缺席)。��告徐小丽诉被告杨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丽到庭诉讼,被告杨光良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丽诉称,2009年11月,徐小丽工作的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拓展经营渠道,抽调7人与宣威鹏跃集团合作代销该集团生产的“优制”牌饲料。2010年4月1日、5月31日,在宣威市祯祥附近租场地养猪、养鸡的被告分别向原告购猪饲料471件,计58116元,小鸡饲料l0件,计1480元,并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于2011年3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其余39596元被告写下还款计划约定2011年5月30日前还20000元,余款在l2月20日止全部结清。之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杨光良给付饲料款人民币39596元并支付逾期两年还款的银行活期利息2573.74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交原告收执的“今有杨光良下欠农资公司饲料大猪饲料446件×121元.合计:53966.伍万叁仟玖佰陆拾陆元.小猪料:25件×166.合计4150元.(肆仟壹佰伍拾元)总计:58116元(伍万捌仟壹佰壹拾陆元整).签:杨光良2010.4.1日”、“今有杨光良下欠农资公司脱温鸡料10包×148元,计1480元(壹仟肆佰捌拾元).欠款:杨光良2010年5月31日”欠条二份和“今有杨光良下欠农资公司徐小丽饲料款39596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20000元,余下尾款在12月20日止全部结清。还款人:杨光良2011年3月20日”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9596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二份和还款计划一份,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小丽从事饲料推销,被告杨光良从事猪、鸡养殖。2010年4月1日,被告欠下原告饲料款58116元,被告写下“今有杨光良下欠农资公司饲料大猪饲料446件×121元.合计:53966.伍万叁仟玖佰陆拾陆元.小猪料:25件×166.合计4150元.(肆仟壹佰伍拾元)总计:58116元(伍万捌仟壹佰壹拾陆元整).签:杨光良2010.4.1日”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0年5月31日,被告又欠下原告饲料款1480元,被告写下“今有杨光良下欠农资公司脱温鸡料10包×148元,计1480元(壹仟肆佰捌拾元).欠款:杨光良2010年5月31日”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1年3月20日,被告给付了原告饲料款20000元,余款39569元被告写下“今有杨光良下欠农资公司徐小丽饲料款39596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20000元,余下尾款在12月20日止全部结清。还款人:杨光良2011年3月20日”的还款计划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杨光良给付饲料款人民币39596元并支付逾期两年还款的银行活期利息2573.74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小丽要求被告杨光良给付饲料款39596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二份和还款计划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光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小丽饲料款人民币3959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由被告杨光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邱  光  再

人民陪审员 付  琼  亚

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友  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