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新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龙,董事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泽龙。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林。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政,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四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汉威。
上诉人广西新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张泽龙、张玉林因与被上诉人邹四林、姚汉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汇公司、张泽龙、张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政,被上诉人邹四林、姚汉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7日,张泽龙、张玉林、邹四林、姚汉威四人出资成立了新汇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共八章二十五条,主要规定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有关事宜。新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张泽龙认购公司93%的股份,张玉林认购公司3%的股份,邹四林认购公司3%的股份,姚汉威认购公司1%的股份。同时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选举产生了由张泽龙为公司执行董事,邹四林为公司监事等。新汇公司成立后,为开展公司经营活动与业务管理,于2012年4月21日以快递的形式通知邹四林、姚汉威参加2012年5月7日10时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同月7日10时会议由张泽龙主持,张泽龙、张玉林参加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广新股决字(2012)4号股东会决议,同意2012年5月8日前缴纳完第二期公司注册资金,到期对未交足所认购注册资本金的股东,公司依法对其股东资格作出解除处理;免去邹四林的监事职务,并选举张玉林担任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新汇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以快递的形式通知邹四林、姚汉威参加2012年5月11日10时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并确定对违反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处理及审议并确定对公司的损失额度和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同月11日会议由张泽龙主持,费六生记录,张泽龙、张玉林、费六生参加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广新股决字(2012)10号股东会决议,信息表明邹四林、姚汉威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暂时保留邹四林、姚汉威的股东资格,未缴纳的出资款要求及时缴纳,如未及时缴纳,可由张泽龙缴纳;林国仁的个人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56万元,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新汇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以快递的形式通知邹四林、姚汉威参加2012年12月5日10时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补足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事宜及审议修改公司章程。同月5日10时由张泽龙主持,有张泽龙、张玉林参加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广新股决字(2012)13号股东会决议。决议决定:公司的实收资本由976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增加实收邹四林注册资本为24万元,其中18万元为邹四林出资,因邹四林未按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故邹四林出资的18万元转由张泽龙以货币方式认购出资;增加实收姚汉威注册资本为24万元,其中6万元为姚汉威出资,因姚汉威未按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有关的规定履行,限姚汉威从公司领回6万元并缴存至公司银行账户交由验资机构验资,逾期视为放弃认购该部分股权,则由张泽龙认购缴纳注册资本;决定以上新增24万元实收注册资本于2012年12月31日前缴纳;由于邹四林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解除邹四林的股东资格,其已缴纳的出资额12万元,占公司1.2%的股份和股权,由张泽龙按股份和股权成本价购买,因邹四林尚欠公司款项,张泽龙直接把款项交给公司,由邹四林与公司清算,多还少补;姚汉威在2012年12月28日前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解除姚汉威的股东资格,其已缴纳的出资额4万元,占公司0.4%的股份和股权,由张泽龙按股份和股权成本价购买;并根据上述决议的内容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新汇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以快递的形式通知姚汉威在12月28日到公司领回借款6万元用于缴纳新增实收注册资金,逾期视为放弃缴纳,并决定由张泽龙认购缴纳注册资本。为此,新汇公司、张泽龙、张玉林向法院起诉,请求取消邹四林、姚汉威作为新汇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新汇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由张泽龙、张玉林、邹四林、姚汉威四人出资成立,制定了公司章程,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法人资格。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业务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新汇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以快递的形式通知邹四林、姚汉威参加2012年12月5日10时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股东邹四林、姚汉威未到会的情况下,会议于2012年12月5日10时召开,由张泽龙主持,张泽龙、张玉林参加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广新股决字(2012)13号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此,新汇公司2012年12月5日10时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程序违法,作出的广新股决字(2012)13号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新汇公司、张泽龙、张玉林请求取消邹四林、姚汉威的新汇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邹四林、姚汉威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广西新汇实业有限公司、张泽龙、张玉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新汇公司、张泽龙、张玉林负担。
上诉人新汇公司、张泽龙、张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取消邹四林、姚汉威二人的新汇公司股东资格。理由: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已经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于每年十二月召开,于会议召开15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于会议召开12小时前通知全体股东。上诉人已经按照章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发出了通知,并依法作出了公司决议,故应当取消邹四林、姚汉威二人的新汇公司股东资格。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特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支持。
被上诉人邹四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篡改了公司章程,是上诉人抽逃资金,上诉人关于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姚汉威答辩称的意见与邹四林的意见一致。姚汉威也是实实在在出资的。根据上诉人新汇公司、张泽龙、张玉林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邹四林、姚汉威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新汇公司、张泽龙、张玉林请求取消两被上诉人邹四林、姚汉威的新汇公司股东资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备案材料签收单(原件),证明一审所提供的2012年5月7日新的公司章程已由上诉人新汇公司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新的公司章程已将临时股东会议的提前通过时间和股东除名条件予以了修改。被上诉人邹四林、姚汉威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备案登记未有被上诉人签字,没有接到过通知,不知修改章程,不认可对方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备案材料签收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与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邹四林、姚汉威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答复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注册资金的交付上是弄虚作假。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在注册资金的交付上不存在弄虚作假,现在公司经营正常,没有存在任何问题。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张泽龙、张玉林、邹四林、姚汉威四人出资成立了新汇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共八章二十五条,主要规定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有关事宜。新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张泽龙认缴930万元,持股比例93%,张玉林认缴30万元,持股比例3%,邹四林认缴30万元,持股比例3%,姚汉威认缴10万元,持股比例1%;张泽龙实缴372万元,张玉林实缴12万元,邹四林实缴12万元,姚汉威实缴4万元。同时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选举产生了由张泽龙为公司执行董事,邹四林为公司监事等。新汇公司成立后,为开展公司经营活动与业务管理,于2012年4月21日以快递的形式通知邹四林、姚汉威参加2012年5月7日10时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同月7日10时会议由张泽龙主持,张泽龙、张玉林参加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广新股决字(2012)4号股东会决议,同意2012年5月8日前缴纳完第二期公司注册资金,到期对未交足所认购注册资本金的股东,公司依法对其股东资格作出解除处理;免去邹四林的监事职务,并选举张玉林担任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公司修改后的章程(即2012年5月7日公司章程)已对原临时股东会议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修改为临时股东会议前12小时通知全体股东;且修改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之一:股东违反股东会决议义务,不按时交纳认购的注册资金。该修改的公司章程(即2012年5月7日公司章程)也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新汇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以快递的形式通知邹四林、姚汉威在2012年5月10日前缴纳完其认缴的注册资金,还通知邹四林、姚汉威参加2012年5月11日10时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并确定对违反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处理及审议并确定对公司的损失额度和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同月11日会议由张泽龙主持,费六生记录,张泽龙、张玉林、费六生参加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广新股决字(2012)10号股东会决议:1、现有相关的信息表明邹四林、姚汉威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未查明有关情况的前提下,暂时保留邹四林、姚汉威的股东资格。涉及邹四林、姚汉威未缴纳的出资款要求邹四林、姚汉威及时缴纳,如未及时缴纳的,可由张泽龙缴纳。2、因林国仁涉嫌犯罪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56万元,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3、由于上述情况尚未查实,故暂不修改公司章程。新汇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以快递的形式送达邹四林、姚汉威于2012年12月4日前向公司补缴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催缴通知,并通知邹四林、姚汉威参加2012年12月5日10时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补足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事宜及审议修改公司章程。同月5日10时由张泽龙主持,有张泽龙、张玉林参加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广新股决字(2012)13号股东会决议。决议决定:公司的实收资本由976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增加实收注册资本为24万元,其中18万元为邹四林出资,因公司多次催告邹四林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均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故同意将本应由邹四林出资的18万元转由张泽龙以货币方式认购出资;增加实收注册资本为24万元,其中6万元为姚汉威出资,因公司多次催告姚汉威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均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和《关于移交姚汉威投资款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为了依法按期缴足公司实收注册资本,因此姚汉威(或其委托代理人)按照《关于移交姚汉威投资款协议书》的规定应在2012年12月28日前从公司领回6万元借款并缴存至公司银行账户交由验资机构验资,如到期姚汉威未履行本次出资义务,视为姚汉威放弃认购该部分股权,决定由张泽龙认购缴纳该6万元注册资本,此事不需要再次召开公司股东会及形成决议;决定以上新增24万元实收注册资本于2012年12月31日前缴纳;由于邹四林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解除邹四林的股东资格,其已缴纳的出资额12万元,占公司1.2%的股份和股权,由张泽龙按股份和股权成本价购买,因邹四林尚欠公司款项,故张泽龙应支付给邹四林12万元的出资款直接交给公司,由公司同邹四林清算,多还少补;姚汉威在2012年12月28日前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解除姚汉威的股东资格,其已缴纳的出资额4万元,占公司0.4%的股份和股权,由张泽龙按股份和股权成本价购买;并根据上述决议的内容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新汇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以快递的形式通知姚汉威在12月28日到公司领回借款6万元用于缴纳新增实收注册资金,逾期视为放弃缴纳,并决定由张泽龙认购缴纳注册资本。为此,新汇公司、张泽龙、张玉林向法院起诉,请求取消邹四林、姚汉威作为新汇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汇公司、张泽龙、张玉林请求取消两被上诉人邹四林、姚汉威的新汇公司股东资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新汇公司的公司章程于2012年5月7日已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临时股东会议召开通知全体股东已由15日前变为12小时前;且修改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之一:股东违反股东会决议义务,不按时交纳认购的注册资金。两被上诉人认为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其并未得到通知参加,而从上诉人新汇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发出的快递来看,虽然两被上诉人拒签收,但快递内件品名上有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且之后上诉人按以上4月21日的两被上诉人的地址、联系电话快递送达其他邮件时,两被上诉人都签收,所以两被上诉人主张其对2012年5月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未得到通知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新汇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10时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其已于2012年12月1日以快递的形式通知了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新汇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10时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程序合法。上诉人新汇公司作出的广新股决字(2012)13号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由于两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认缴出资义务,因此,上诉人新汇公司、张泽龙、张玉林请求取消邹四林、姚汉威的新汇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邹四林、姚汉威在一审抗辩及二审答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
二、取消邹四林、姚汉威作为广西新汇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新汇公司、张泽龙、张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远潇
审判员 卢 怡
审判员 韦正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晓志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