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989号
原告:包淑良。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包淑良。
原告: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包淑良。
被告:徐利松。
原告包淑良、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徐利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淑良、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徐利松驾驶浙K×××××从文成驶往马屿方向。19时55分许,被告驾车至56省道39KM+800M地段时因会车时超车与陈方贡驾驶的浙C×××××发生碰撞,致使浙C×××××碰撞绿化树再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浙C×××××小型客车。后被告驾驶的浙K×××××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黄国忠驾驶浙K×××××发生碰撞,造成陈方贡与原告包淑良、陈某甲、陈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徐利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利松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273.5元[包淑良为6548.9元(医疗费2008.9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陈某甲为1968.4元(医疗费168.4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陈某乙为2556.2元(医疗费756.2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利松未答辩。原告包淑良、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4、门诊病历3份、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徐利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徐利松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至56省道39KM+800M地段时因会车时超车与陈方贡驾驶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浙C×××××号车辆碰撞绿化树再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浙C×××××小型客车。后被告驾驶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黄国忠驾驶浙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方贡及浙C×××××号车辆上乘员即原告包淑良、陈某甲、陈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利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徐利松驾驶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原告起诉后,本院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原告仍不申请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利松因过错侵害三原告的民事权利,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包淑良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病历及医疗票据,确定为2008.5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经过,酌定2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和其所从事的行业,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农、林、牧、渔业27638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势及医疗诊断证明,确定为14天,故误工费为1060.09元;原告包淑良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病历及医疗票据,确定为168.37元;交通费,酌定50元;原告陈某甲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洁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病历及医疗票据,确定为756.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陈某乙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被告徐利松赔偿后,其交强险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淑良3269.69元,赔偿原告陈某甲218.37元,赔偿原告陈某乙856.2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包淑良、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利松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国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