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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201号

马锦银诉开平海晋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马锦银,开平海晋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201号原告马锦银。被告开平海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忠。

原告马锦银诉被告开平海晋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海晋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锦银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从2013年9月底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停产,停产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被告拖欠了原告2013年9月份至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9月份123.5元,10月份538.3元)共661.8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年龄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3年9月份至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共6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开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4、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开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5、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6、欠薪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开平海晋制衣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2013年9月底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为123.5元、2013年10月份的工资为538.3元,合计661.8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26日的工资661.8元为由,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13)第0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驳回原告的请求。2013年11月1日,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提供的《欠薪表》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6日的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共66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开平海晋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马锦银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6日的工资共6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平海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新萍

审 判 员  黄婉明

代理

审判员  余小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