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邓才志,男,生于1967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明国,男,生于1978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邓才志为与被告刘明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邓才志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刘明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陈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在本院桑枣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才志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及
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才志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
一、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22日,被告刘明国因拖欠原告工资,向原告立下欠条二张,共计欠到原告11,945元.并约定在2012年8月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2,000元,现余9,945元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
二、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94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三、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原告邓才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刘明国个人信息,以此证明刘明国的的个人基本情况;3.欠条原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945元的事实,欠条上有被告刘明国个人的签字;被告刘明国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邓才志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刘明国没有到庭应诉,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院受理的其他原告起诉被告同一案由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22日,被告刘明国因拖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共计欠到原告人工工资11,945元.并约定在2012年8月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支付。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余9,94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民工工资未付,立下欠条后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到期未支付,引起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刘明国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明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原告邓才志工资9,94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国负担。现原告邓才志已垫付,由被告在偿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邓才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集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