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七民特字第60002号申请人张某甲,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申请人张某甲要求宣告张某乙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甲诉称,其丈夫张某乙于200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此要求宣告张某乙死亡。经查,被申请人张某乙,男,生于1964年,汉族,河北省新城县人,原系兰州市铁路局兰西机务段员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张某乙于2004年6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消息。申请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结婚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土门墩派出所、水上派出所及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建西西路社区公共行政事务工作站证明、报案材料、兰州鑫报2004年6月30日刊登寻人启事各一份,证实张某乙离家出走的事实。2012年2月27日,张某甲申请宣告张某乙失踪,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七民特字第6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失踪。2013年1月9日申请人张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张某乙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张某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张某乙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乙自2004年6月25日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已满四年,此节事实有兰州市公安局派出所、街道工作站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七民特字第6000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妻子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张某乙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张某乙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荷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