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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2441号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曲宝库、王振中、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曲宝库,王振中,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欣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宝库。委托代理人曲晨,系曲宝库之子。委托代理人姚小松,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龙。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简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

负责人: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曲宝库骑自行车行驶至西安市太乙路与咸宁路口东南角处,被王振中驾驶的陕AT01**号解放牌轻型车由北向东左转时将行驶在斑马线上的曲宝库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4月27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曲宝库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及相关后续诊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360日。又查明,曲宝库致伤时住、出院期间,王振中垫付医疗费24227.96元,本次事故车辆系吕龙所有,王振中系雇员,在莲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2012年12月19日,曲宝库诉至法院称,2012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其骑自行车途径西安市太乙路与咸宁路口东南角正常行驶时,恰遇王振中驾驶陕ATQ1**号解放牌轻型车由北向东左转时将骑行在斑马线上的其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振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后期诊疗费8000元、误工费300004.80元、复查费1786元、护理费33438.18元、轮椅费530元、交通费470元、伙食补助费10800元、鉴定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共计183365.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振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曲宝库住院诊断费用是其垫付的,希望将其为曲宝库看病所花诊疗费24227.96元给与赔偿,鉴定费用其愿承担。吕龙答辩意见同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认可,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护理费用提出异议,并表示护理费用应按每月2000元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至3000元为宜。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于事故认定,交强险超出部分其原意赔偿,鉴定费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振中驾驶的陕ATQ1**号解放牌轻型车在人保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人保莲湖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曲宝库主张后期诊疗费8000元、误工费30004.80元、复查费1786元、护理费33438.70元。轮椅费530元、交通费470元、伙食补助费10800元、鉴定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曲宝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应考虑到曲宝库身体受到伤害,精神损失酌情确定2000元。王振中为曲宝库垫付的医疗费24227.96元,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宝库医疗费24227.96元(被告王振中垫付)、后期诊疗费8000元、复查费1786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误工费3050元,共计119999.96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3438.18元、误工费26954.80元、伙食补助费10800元、轮椅费53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419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13元,由被告王振中、吕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因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伤者护理费为每天157.73元,护理时间为212天不合理,原告方举证的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3470元。主张每天平均工资按22个工作者计算。我们认为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应认定为其基本工资每月2210元,其余部分奖金、津贴、补助不属于固定收入。护理时间计算应按住院11天及出院后3个月计为101天,护理费应为2210÷30×101=7440.67元。2、原审判误工费26954.80元有误。曲宝库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60日,原审按399天计误工期限错误。3、曲宝库住院11天,原审按360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错误。4、原审判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错误。5、交强险承保公司未满赔偿就判令商业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判第二项为:赔偿护理费7440.69元,误工费16802.80元、伙食费330元、轮椅费530元、交通费470元、共计25573.47元的80%(扣除事故免赔20%),即21458元;2、驳回曲宝库要求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曲宝库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振中、吕龙答辩称,垫付款24227.96元应判归王振中。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支公司答辩称,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承担,原审判决未分项,医疗费和后期诊疗费总共1万元、超出部分应当由商业险理赔。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曲宝库的损失、应按上述规定处理。曲宝库的各种损失中后期诊疗费8000元、复查费17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1×30=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470÷30)×11=1272.37元,医疗费项下合计11388.37元。应由人保莲湖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误工费曲宝库平均收入为1654.4元、经鉴定,曲宝库的误工期限为360日。故误工费应(1654.4÷30)×360=19854元。原审判决按误工期限399天计误工费欠妥,应予纠正。轮椅费530元、交通费47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为3470元,病历记载禁止下地半年,故应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6个月,护理费为(3470÷30)×180=20820.6元,原审计为33438.70元欠妥,应予以纠正。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医嘱记载须加强营养,酌情给付3000元。原审判伙食补助费10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以上几项合计为129610.6元,人保莲湖支公司在该项下应承担11万元。以上曲宝库的各项损失中,由人保莲湖支公司承担12万元后,尚余20998.97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54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王振中、吕龙负担。王振中为曲宝库垫付的24227.96元,原告曲宝库并未起诉请求给付该款,原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曲宝库欠妥当事人,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曲宝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付曲宝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轮椅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0998.97元。

三、驳回曲宝库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鉴定费5400元,由王振中、吕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王振中、吕龙承担6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5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俊岗

代理

审判员  赵达西

代理

审判员  肖晓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新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