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86年11月5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6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XX途经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泵房,翻墙入院,踹门入室,盗窃该公司职工何某某的紫红色“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及电焊机一台,后将摩托车变卖给马某某,电焊机变卖给韩某某,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电焊机价值640元。破案后,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2013年10月9日,马XX书写自检材料,向吴忠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交代前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马某某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马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总价值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马秀花
代理
审判员 薛正林
人民陪审员 马庭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