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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200号

张雪良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雪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张雪良,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雪良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良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良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冀B9G7**号小型客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05公里时,车辆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上,造成张雪良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交警责任认定张雪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4567元,公估费1638元,施救费3300元,共计5950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9505元。

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在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需要提供公估报告及车辆实际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雪良为其所有的冀B9G7**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9日9时30分,原告张雪良驾驶该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05公里时,车辆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上,造成张雪良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责任认定:张雪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雪良冀B9G7**号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54567元,施救费3300元,评估费1638元,以上共计59505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调解:张雪良受伤后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车辆损失、路损费、现场施救费、存车费等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诉称的合理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雪良所有的冀B9G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保险理赔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5950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雪良保险金人民币5950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