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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初字第13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迎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迎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邦油业化工(常州)有限公司,解晓晖,郑雅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1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号。负责人金建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持民。被告江苏迎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清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新桥尚郡公寓***幢。法定代表人秦慧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东南花园商*号。法定代表人秦慧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立邦油业化工(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戚建路***号。法定代表人解佩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解晓晖。被告郑雅秋。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江苏迎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立邦油业化工(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解晓晖、郑雅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春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立邦公司、解晓晖、郑雅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我行与迎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合同期内利率执行年利率6.6%,每月结息一次,等等。合同签订后,我行与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立邦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又与解晓晖、郑雅秋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上合同均载明,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立邦公司、解晓晖、郑雅秋对迎春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迎春公司未予归还,我行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迎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600元;2、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立邦公司、解晓晖、郑雅秋对迎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陈述,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迎春公司已全部结清。另外,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9日分别从迎春公司账户扣划118.81元和142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的第1项为:迎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857881.19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600元。被告迎春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立邦公司、解晓晖、郑雅秋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相应的借款借据,证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迎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发放贷款1800万元。2、《保证担保合同》三份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立邦公司、解晓晖、郑雅秋对迎春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扣款回单二份,证明迎春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18.81元,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42000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06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迎春公司签订编号为JK0611120004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迎春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6.6%;借款到期迎春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迎春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迎春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迎春公司承担。2012年11月23日,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立邦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迎春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迎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同日,解晓晖、郑雅秋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编号为BZ061112000495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对保证范围的约定同上述《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当日向迎春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后迎春公司支付了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9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分别从迎春公司账户扣划118.81元和142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在本案中担任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用为240600元。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公司向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406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迎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立邦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解晓晖、郑雅秋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向迎春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后,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迎春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迎春公司应承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就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406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迎春公司负担。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立邦公司、解晓晖、郑雅秋分别为迎春公司结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迎春公司不能偿还相关债务时,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要求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立邦公司、解晓晖、郑雅秋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迎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7857881.1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罚息、复利,以17999881.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9%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17857881.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9%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40600元;

二、被告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邦油业化工(常州)有限公司、解晓晖、郑雅秋对被告江苏迎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迎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243元,由迎春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立邦公司、解晓晖、郑雅秋负担。迎春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立邦公司、解晓晖、郑雅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36243元直接支付给江苏银行常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赵德升

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岷孜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