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利俊,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2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利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贾利俊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9日晚,被告人贾利俊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小包,净重5.8克准备贩卖时,被临河区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属未遂,且被告人贾利俊在管制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利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晚,被告人贾利俊以贩卖为目的从他处购买毒品,当晚携带11小包毒品,净重5.8克,准备贩卖时,被执法的临河区公安局查获,并将被告人贾利俊抓获。该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贾利俊于2012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未缴纳。2013年10月23日犯新罪被监视居住,尚未执行的刑期为管制7个月25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8月9日,被告人贾利俊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2.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事发当晚,公安人员对贾利军搜查时,查获毒品疑似物11小袋,并依法进行扣押的事实。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扣押毒品疑似物11小包,进行称量,净重5.8克,并进行拍照的事实。4.提取笔录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11小包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上缴毒品清单,证实将缴纳的该毒品上缴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事发当晚,准备向贾利俊购买毒品被抓获的事实。7.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利俊因贩卖毒品曾被判刑的事实。8.被告人贾利俊的供述,证实其向他人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挣钱看病,2013年8月9日携带毒品11小包准备向王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利俊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携带5.8克甲基苯丙胺准备贩卖时被查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贩卖毒品罪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本案被告人贾利俊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非法收购毒品,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贩卖毒品既遂,不能以收购的毒品还未另行贩卖而认定其未遂,故对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贾利俊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贾利俊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利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管制7个月25天,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 梨
代理
审判员 刘 晔
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