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581号
原告:吴惠玲,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嵬,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峰,男,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惠玲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管理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烨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玲的委托代理人何世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惠玲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二处购买喜洋洋婚庆广场(即加烨广场)第二层2177号商铺,同时原告(委托方)与安徽立功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后安徽立功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交由被告一(受托方)承担,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9月28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1、委托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第二层2177号商铺委托受托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2、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3、委托经营期内,该商铺第一年至第三年的年度回报收益合计为60770元,受托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委托方一次性支付(实际上是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第四年至第六年,该商铺每期年度回报收益款为20257元;4、回报收益款以年度付款的方式进行支付,且在每年度10月1日前支付;5、双方就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回报收益款20257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在原告以及加烨广场众多业主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由于该商铺房租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收取,且被告二于2013年12月4日再次书面承诺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对该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2013年商铺回报收益款(租金)20257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25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吴惠玲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安徽立功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吴惠玲将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原名为喜洋洋婚庆广场)加烨广场综合楼2177号商铺,委托给受托方统一经营管理使用,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在此期间,委托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该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该商铺委托经营期间前三年经营受益金合计为60770元,受托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委托方一次性付清;后三年经营租金按年度支付,每年为20257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吴惠玲与安徽立功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该商铺前三年经营受益金冲抵购房款的手续。2012年9月28日,吴惠玲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相一致的《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将与安徽立功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交由被告华熠管理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日,因华熠管理公司未支付吴惠玲2013年度的收益租金20257元,吴惠玲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向加烨广场业主委员会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金15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租金15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剩余租金,用于支付加烨广场租金到期业主。被告加烨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房产证、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承诺书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惠玲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华熠管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商铺经营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华熠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占用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根据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有权要求加烨置业公司对华熠管理公司所欠商铺经营租金及占用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惠玲2013年度商铺经营租金20257元;
二、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惠玲逾期付款利息(以202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
三、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方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