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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685号

王国成与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并为原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并为被告)王国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为原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李仁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为被告)王国成,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庄宏图和被上诉人王国成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王国成自2010年2月28日起在被告华瑞公司处任操作工,执行计件工资。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10月31日,因被告未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和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等原因,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作出泉港政综(2012)253号《关于责令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责令其自接到该通知即日起全面停止生产,待整改落实完毕后,报经泉州市环保局批准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全面停止生产,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至今未恢复生产,也未向原告发放停产期间的工资。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泉港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18日,泉港仲裁委作出泉港劳仲案(2013)5号先予执行裁决,裁决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184元(该款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25日,泉港仲裁委作出泉港劳仲案(2013)5号裁决。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5月7日、5月10日诉诸法院。王国成请求判决华瑞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公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血铅超标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并为其办理并缴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华瑞公司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华瑞公司请求判决仅需支付王国成先于执行裁决书中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无需补缴社会保险。原审确定王国成为原告,华瑞公司为被告,双方并互为原、被告,予以并案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另查明,华瑞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极板及蓄电池制造。2012年度原告各月应得工资为:1月1658元(含加班工资70元)、2月3125元(含加班工资280元)、3月3020元(含加班工资70元)、4月3178元(含加班工资333元)、5月3304元(含加班工资77元)、6月32352元(含加班工资77元)、7月3465元(含加班工资77元)、8月3465元(含加班工资77元)、9月2699元(含加班工资307元)、10月2345元(含加班工资153元)、11月2345元、12月2575元,计34414元(含加班工资1521元),原告2012年年终奖585元,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916.58元。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被告华瑞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国成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因环保问题被责令停产,又其员工中多人因工作致血铅超标住院治疗,可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原告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计算该项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确定。原告主张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因被告对月平均工资计算期间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补偿应为10208.03元(2916.58元/×3.5个月),原告请求按10206元补偿,予以照准。

二、关于被告华瑞公司应否支付原告王国成2013年2月1日起至3月11日止的工资4391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98元、赔偿金2916元的问题。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开始全面停止生产,至今未恢复生产,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未为被告提供劳动,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105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为宜,故被告应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为1400元(1050元×(1+10/30)]。因原告在工资支付期限届满前即提出仲裁申请,且双方对停产期间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工资问题存在争议,故依法不应认定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华瑞公司应否支付原告王国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元的问题。依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可休年休假5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按未休年休假天数支付年休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剔除加班工资,即计算该款项月平均工资为2741.08元[(34414元-加班工资1521元)÷12个月]。因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已停止生产,且原告未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该期间不折算年休假天数。按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折算,被告应加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60.27元(2741.08元/月÷21.75天/月×5×200%,其中,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发,不含在内)。

四、关于被告华瑞公司应否支付原告王国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07元及法定节假日应得工资12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301元的问题。依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可知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出勤刷卡情况,即2012年元月刷卡22天、2月刷卡39天、3月刷卡41.5天、4月刷卡39天、5月刷卡30天、6月刷卡29天、7月至2013年1月刷卡均为0天,共计刷卡200.5天。对于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因原告的刷卡情况由被告掌握,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予以采信。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共397天,扣除法定休假日12天、休息日113天后,实际应上班天数为272天。根据上述考勤记录,可知原告在上述期间既无达到实际上班天数,也无法定休假日上班记录,且对于2013年2月1日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问题,因被告已停产,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之事实,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该期间有加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法定节假日应得工资1207元,因该部分工资已包含在原告每月领取的正常工资内,故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虽然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其目前仅处于停产整顿阶段,其完全有条件履行此项法定义务,而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争议,属于国家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对此不予审查。

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5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即其患有职业病,但其未依法先行经过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直接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对此亦不予审查。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国成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与被告华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6元(扣除已支付的818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2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60.27元、停产期间工资1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部分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辩解原告请求办理社保、缴纳社保费用超过仲裁时效,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成经济补偿2022元、停产后工资1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60.27元,合计人民币4682.27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华瑞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华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瑞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被上诉人应得工资计算支付其经济补偿8184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22元,明显错误。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260.27元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未要求年休假,并且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是断断续续的,被上诉人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已经休了年休假,上诉人在年终时有发放年终奖585元作为年休假工资给被上诉人。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产后的工资1400元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2月1日停产,双方是约定计件工资,被上诉人没有上班,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产后的工资缺乏法律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上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国成答辩称,1.上诉人被限期停产,整改完毕可恢复生产,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法定终止情形;2.上诉人未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按规定未休年休假应按日工资的三倍支付工资;3.工人2月1日后未上班是上诉人的通知要求,但应依法保障工人享有最低工资的权利。4.原审判决对停产后工资的认定正确,是上诉人不安排上班,而不是工人主动不上班。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停产后的工资。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国成2012年6月份的工资应为3235元,原审认定为32352元有误,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对全年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环保问题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其员工中多人因血铅超标患病而入住医院治疗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未能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以被上诉人受聘于上诉人之日起算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件工资或者计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916.58元,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被上诉人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故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10208.03元(2916.58元/月×3.5个月),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仅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8184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以及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休年休假5天。上诉人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年终奖就是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1260.27元(2741.08元/月÷21.75天/月×5×200%),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停产后,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正常上班,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之前,上诉人应给予以被上诉人生活费,以保障被上诉人最低生活需求,原审判决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付上诉人应付而未付该期间工资14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停产后,被上诉人未正常上班为由,主张免于支付被上诉人该笔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波

审 判 员  王一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