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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0436号

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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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二里1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文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二里14号。法定代表人贾志甫,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蕊,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之委托代理人阚文颖,被上诉人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莆运丰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3月9日,我方与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御水香伊会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御水香伊会馆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4号楼房屋,租赁期限为4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我方不再续约,现合同已终止。我方曾多次通知御水香伊会馆,明确告知对方,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期限届满,不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并要求御水香伊会馆腾退房屋。我方还给予了御水香伊会馆充足的腾房时间,但对方仍旧侵占房屋,不予返还租赁物,御水香伊会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御水香伊会馆返还租赁物,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包括但不限于恢复供暖设施等),判令御水香伊会馆向我方支付租赁期满后至判决之日止的侵占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御水香伊会馆承担。御水香��会馆辩称,合同到期后,双方还有意向继续续约,现我方仍想续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莆运丰源公司与御水香伊会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莆运丰源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御水香伊会馆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御水香伊会馆履行了向莆运丰源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协议期满后,御水香伊会馆未能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莆运丰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现莆运丰源公司要求御水香伊会馆返还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

一、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十四号楼二层楼返还给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恢复上述房屋的供暖设施;��、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日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的标准向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三十三万四千八百四十四元;

三、驳回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御水香伊会馆不服,上诉至本院。御水香伊会馆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查明御水香伊会馆与莆运丰源公司商谈续约的情况;

二、原审判决未查明御水香伊会馆在涉案房屋投入的装修价值,如不续约将给御水香伊会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未告知御水香伊公司具有提出管辖异议、���出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莆运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莆运丰源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莆运丰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御水香伊会馆(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莆运丰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4号楼二层楼出租给御水香伊会馆使用;租期4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年租金为630000元。合同签订后,莆运丰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御水香伊会馆。合同履行期间,御水香伊会馆履行了向莆运丰源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并将涉案房屋原有供暖设施改装了中央空调。2013年1月5日,莆运丰源公司向御水香伊会馆发出《通知》载明,“贵单位与本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将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本公司曾与贵单位就是否续约于2012年底前两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告知���单位:如不再续租,请贵单位在3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贵单位如不书面通知本公司,将视为贵单位放弃续签。协议到期合同自行终止。同时请贵单位将租赁物按协议规定归还本公司”。同年4月18日,莆运丰源公司委托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向御水香伊会馆发出《律师函》载明,“贵方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返还租赁物。委托人授权本律师郑重函告贵方:请贵方自收到本函之日起1个月内返还租赁物,清空场地,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包括但不限于恢复供暖设施等),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累计人民币231800元,并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占用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同年5月24日,莆运丰源公司再次委托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向御水香伊会馆发出《律师函》,要求御水香伊会馆交付房屋未果。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律师函、《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莆运丰源公司与御水香伊会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3年3月31日届满,且莆运丰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御水香伊会馆“如不再续租,请贵单位在3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贵单位如不书面通知本公司,将视为贵单位放弃续签。协议到期合同自行终止。同时请贵单位将租赁物按协议规定归还本公司”。后莆运丰源公司与御水香伊会馆未就原《房屋租赁协议》续约,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后,御水香伊会馆未能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莆运丰源公司,因此莆运丰源公司诉请御水香伊会馆返还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御水香伊会馆所提,原审未查明御水香伊会馆与莆运丰源公司商谈续约的情况以���御水香伊会馆在涉案房屋投入的装修价值,如不续约将给御水香伊会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经查,御水香伊会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续约事宜达成协议,且莆运丰源公司主张《房屋租赁协议》届满后,该公司不同意与御水香伊会馆续约。因此御水香伊会馆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御水香伊会馆另提,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未告知御水香伊会馆具有提出管辖异议、提出反诉的权利的上诉主张,经审核,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中已明确告知御水香伊会馆有权提起反诉的权利。因此御水香伊会馆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代理

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朔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