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行终字第07号

陈卫等五人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马海龙,陈有卜,XX,陈军,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终字第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龙,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卜,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波、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田军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冀皖,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卫等五人因城建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王奇兵,被上诉人民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冀皖、潘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函(2012)2号《关于民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年的批复》原告的宅基地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家庭承包土地在民和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被告依据民和县人民医院的申请、民和县发改局民发改备案(2013)12号《项目备案通知书》、民和县人民政府(2013)29号《关于同意在川垣新区修建民和县人民医院的批复》和民和县人民政府(2013)第3期常务会议纪要等行政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于2013年6月3日颁发给民和县人民医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民和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民医(2013)031号《关于川垣新区修建县人民医院政府信息公开的通知》张贴于原告所属红卫村信息栏处,原告得知后以被告作出的地字第632122201300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海东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海东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建发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五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民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民和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及青政函(2013)2号及附图、民和县人民政府医院的申请及青政函(2013)第3期常务会议纪要、民政(2013)79号批复以及民发改备案(2013)12号项目备案通知书等行政文件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核发地字第632122201300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五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的诉求,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卫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因欠缺合法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欠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需的《影响评估报告》和项目选址意见书而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公告及听证程序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对“民和县人民医院的申请”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中止审理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地字第632122201300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民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民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632122201300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直接处分陈卫等五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对五上诉人权利进行处置的是将来的拆迁行为,如果五上诉人在拆迁阶段权利受损,可寻求救济。关于五上诉人提出本案因欠缺合法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必需的影响评估报告及项目选址意见书而违法的请求,经审查,被上诉人给民和县人民医院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关于在川垣新区修建县人民医院的项目已核准备案,在该项目核准备案之前民和县人民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获得选址意见书,民和县人民医院不属于工业企业或对环境有影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诉人提出没有召开听证会即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召开听证会并不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必经程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和原审判决对“民和县人民医院的申请”认定事实错误的请求,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因此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民和县人民医院的申请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中止审理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经查,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五上诉人并未提交民和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事实,原审法院无法预见,在这种情况下,五上诉人申请终止该案的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卫等五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国仁

审 判 员 :李秀春

代理

审判员 :马玉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张 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