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邱疆霖,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水雄,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法定代表人谷群正,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邱疆霖与被告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头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欧阳晓波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育雄、庞水雄,被告水头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谷群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疆霖诉称,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了被告的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向被告缴纳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2012年前,原告与其他村集体组织成员一样享受了被告集体林木出售和其他合法收益应分配给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收入。2013年,被告应发放给原告村集体成员收入6000元,但被告以不符合《水头村股金分红章程》的相关规定为由拒绝发放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合法收入,但被告一直拒不兑现。原告认为,村规民约和决议、章程的制定必须符合��律、法规,否则是无效的,被告所制作的《水头村股金分红章程》内容是违法的,该章程应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发放集体组织成员收入6000元给原告,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408.9元及车旅费、资料打印费200元,共计660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邱疆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邱疆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2、对被告水头村村支书庞湘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邱疆霖没有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证据3、关于要求水头村发放集体成员分配款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资兴市政法委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证据4、资兴市委政法委员会信函,证明市政法委要求市法院处理该案及证明原告��直上访,要求处理。证据5、2005年至2013年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股金分配表,证明邱疆霖在2013年没有分配集体组织成员收入6000元的事实;被告水头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确定,如原告参与分配,村里每人的分配金额将会减少;2、附近几个村从1985年至今从未对外嫁女子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3、原告出嫁后未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相关义务。综上,被告不向原告分配林木股金,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水头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水头村股金分红章程,证明原告不在分配范围之内;证据2、水头村村民会议纪要,证明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原告等人不能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分配。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笔录不能体现应分配数额,应以其它书证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村规民约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里没有对原告的股金分红进行表决,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利益。本院对原告邱疆霖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中的分配数额,应结合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进行认定。本院对被告水头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邱疆霖系在被告村里出生的土生土长的村民,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2013年之前的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被告均对原告进行了分配。2013年1月29日,被告经开会作出了《水头村股金分红章程(修订)》,该章程第6条规定:“结婚后本应该迁出户口的女孩,但始终未办理迁出的,结婚当年享受,次年后不在享受”。2013年8月,被告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进行村集体林权收益分红发放,但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12月24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结婚,婚后居住在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新关镇五桂桥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对原告在结婚后的现居住地是否享���了当地的收益分红等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邱疆霖是否可以享受被告村集体林权收益分红。本案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红的前提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原告出生于被告村上,其父母均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具有被告处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其户口至今在被告村上。据此,原告认为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8月,被告对村里的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集体林权收益分红款60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制定的水头村股金分红章程中取消了“外嫁女”分红的权益,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虽然已经出嫁,但户口至今仍在被告村上,仍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其他集体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获得集体林权收益分红款6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疆霖所应当享有的村集体林权收益分红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疆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