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马志美,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胡保东,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久荣,女,1948年9月6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大召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为佛教教徒,经常在一起听经学佛。2011年10月,被告主动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承诺2011年年底归还原告,并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7月24日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马志美10000万元李久荣2011、7、24”2、录音一份,3、郑某某、赵某某出庭证人证言两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更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认为证据2语言表达不清,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该收到条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不清,证据3郑全军证言内容所说借条与原告出示的证据1收到条不符,赵敬联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均不能独立或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佛教信徒,通过听经学佛相识,2011年7月,被告以“西部大开发”赚钱为由邀请原告进行投资,后因投资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被告的收到条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即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经庭审调查,被告对于原告向其说明进行西部大开发的投资意图是清楚的,结合原告出示的收到条证据,更无法说明该款的用途确系借款,据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志美对被告李久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志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军
审判员 曾俊道
审判员 李正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