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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2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都海明、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都海明,李卫华,朱金成,尹国升,李永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张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民,系该行职工。被告都海明。被告李卫华。被告朱金成。被告尹国升。被告李永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都海明、李卫华、朱金成、尹国升、李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芹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春华、李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剑民、被告都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华、朱金成、尹国升、李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都海明于2012年2月17日从我行贷款5万元,由李某甲、尹某、朱某、李某乙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3年2月16日到期。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都海明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6031元。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都海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都海明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031元(2013年10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朱某、尹某、李某乙对都海明的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都海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也对,本金一分未还,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李某甲、朱某、尹某、李某乙为我提供担保也属实。被告李某甲、朱某、尹某、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都海明向原告出具代理业务申请表一份,承诺与被告李某甲、朱某、尹某、李某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2012年2月17日,被告都海明、李某甲、朱某、尹某、李某乙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都海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购水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同时约定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期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担保人对被告尹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都海明签订记账凭证一份,其上载明贷款最后到期日2013年2月16日,并将贷款50000元存至被告都海明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账户(卡号为×××5317)。借款发放后,被告都海明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都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31元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都海明该笔贷款的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84%;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为年利率14.7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卡、借款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都海明发放借款,被告都海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甲、朱某、尹某、李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海明对原告诉求的欠款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都海明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李某甲、朱某、尹某、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朱某、尹某、李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都海明追偿。被告李某甲、朱某、尹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海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31元(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卫华、朱金成、尹国升、李永福对上述第一项都海明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卫华、朱金成、尹国升、李永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都海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都海明、李卫华、朱金成、尹国升、李永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芹华

代理

审判员  张春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