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80号
原告: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温州农业示范区A13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4349989-3。
法定代表人:曹丽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荣发(曾用名朱石发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斌,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荣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豪、被告朱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就委托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该厂于2013年5月24日被注销)加工服装事宜,在2013年4月18日与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签订了合同编号K3-RX130415A的《服装定作合同》,约定签合同付30%货款,检验合格付60%,入库后30天内付10%,被告朱荣发就该份合同向原告提供书面担保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9日被告朱荣发又以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了K3-RX130607A的《服装定作合同》,交货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20%货款,检验合格后付60%,入库后30天内付20%。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083272元,都约定:鉴于服装销售的季节性,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必须要按期足额交货,延长交货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拒绝收货,要求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退还货款,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承担违约责任的,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后在2013年4月25日向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给付第一份合同的首期30%货款281240.40元,在2013年6月28日支付第二份合同首期20%货款29160.80元,共计310401.20元。但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仅于2013年6月24日交付了小部分加工的服装。其中有部分质量不合格货品,数量是821件,金额是62396元。此后交货日期临近,原告曾多次要求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快交付余下服装,其未予理会。结果导致原告错过销售旺季,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严重损失。而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朱荣发身为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的投资人须对该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合同编号为K3-RX130415A与K3-RX130607A的两份《服装定作合同》;
二、被告朱荣发返还货款12116.70元;
三、被告朱荣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16654.4元(即合同总额的20%);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荣发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已经注销。3、服装定作合同(主要包括合同主文、生产订单包含合同主要款式、数量价格、付款约定)、担保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进行服装加工、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付款比例、期限与方式及证明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的负责人朱荣发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支付前期款项的事实。5、收货清单(原告自制),用以证明原告仅收到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部分加工服装的事实,具体为第一份合同有9个款式未交货,第二份合同均未交货的事实。
被告朱荣发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与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服装定作合同》,6月9日又签订了第二份《服装定作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后7天内支付定金,但原告第一份定金在4月25日支付,第二份定金在6月28日才支付,因此,原告对该笔定金的迟延支付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2、按照双方约定,在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完成服装制作,检验合格后原告应付款总价款60%,但原告尚未支付;3、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按照约定加工好了约定的服装,原告亦进行了验收,但原告既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也不受领服装,构成违约,合同第九条约定“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乙方应将定作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国内城市(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厂家送货的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在运输途中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在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交付第一批服装后,原告一直不通知该厂交货,导致该厂无法交货,后多次催促原告提货,但原告均不予理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朱荣发提供如下证据:6、货物托运单及收据,用以证明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在2013年6月27日按照原告要求托运货物。7、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向原告发送的联络函,用以证明原告不按照要求付款也不指定收货地点导致无法交货。8、律师函,用以证明在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个人与原告交货未果后委托律师向原告催款以及要求原告指定交货地点接收货物。9、装箱单7份(自制件),用以证明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的交货数量款式等情况。10、验货报告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验货装箱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荣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款号2424的产品,原告的表格数量是504件,被告方显示513件,约定的是511件,被告方出库的时候是513件,合同约定在正常范围内浮动5%。对于被告朱荣发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交货的具体数量,在6月17日确收到部分货物,在托运单上有明确的原告收货地;证据7,三性有异议,未收到联络函,内容和合同不相符,付款提货并不是合同约定内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律师函中并未要提交交货地要求,律师函的内容是要求提货,这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在这之前原告方也发律师函给被告,被告是拒收的;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实际交货数量以原告提交法庭的数量为准;证据10,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朱荣发提交的证据6、10均予以认可;证据5,结合被告提供证据10,对于被告朱荣发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为511件,其它部分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7、8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证据10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不相符的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荣发)加工服装,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编号K3-RX130415A《服装定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937468元,签合同付30%货款,检验合格付60%,入库后30天内付10%,被告朱荣发就该份合同向原告提供书面担保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24日,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因投资人朱荣发决定解散被工商登记注销。2013年6月9日,被告朱荣发以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K3-RX130607A《服装定作合同》,约定总货款145804元,交货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20%货款,检验合格后付60%,入库后30天内付20%。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083272元,都约定:由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将定作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国内城市,送货的运输费用由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承担,途中造成的损失由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承担;鉴于服装销售的季节性,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必须要按期足额交货,延长交货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拒绝收货,要求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退还货款,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承担违约责任的,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交货方式为“约定日期100%进仓”。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荣发支付第一份合同的首期30%货款281240.4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托运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温州市龙湾区扶贫经济开发区赵小东”运送第一份合同项下的部分服装。2013年6月28日,原告再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荣发支付第二份合同20%货款29160.80元,自此,原告共计向朱荣发支付310401.20元。之后,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及被告朱荣发均未向原告运送合同约定的剩余服装。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签订的编号K3-RX130415A《服装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荣发对该合同的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况且,朱荣发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对该厂未能清偿的债务,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于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已经于2013年5月24日注销,故被告朱荣发作为该厂的投资人,明知该厂已经被注销,仍以该厂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K3-RX130607A《服装定作合同》应视为朱荣发的个人行为。K3-RX130415A《服装定作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及K3-RX130607A《服装定作合同》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请求解除两份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送地问题,两份合同的附件1均约定“100%进仓”、《高邦服饰有限公司2013秋季产品投产款尺码配比单(荣兴服饰厂)》约定到仓地点为“温州”,而且,被告朱荣发已经将第一批货物运送到“温州市龙湾区扶贫经济开发区赵小东”,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的运送地就是温州,被告朱荣发以未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为理由拒发剩余服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荣发通知原告提货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一批货到达的时间迟于双方约定的日期;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合同编号K3-RX130607A《服装定作合同》第一笔款项超过约定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系合理行使不安抗辩权,且原告已于被告交付托运第一批货物的第二日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经收到的服装数量,除款号1041332424服装数量为511件外,其余均以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准,以此为计算基准,原告已经收到的服装价值为298683.5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310401.20元,被告朱荣发应退回货款11717.70元。由于双方进行的是服装交易,具有季节时效性,被告朱荣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按照双方约定,东莞市石碣荣兴制衣厂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937468元×20%=187493.60元,被告朱荣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K3-RX130607A《服装定作合同》,被告朱荣发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145804元×20%=29160.80元,被告朱荣发共计应向原告赔偿216654.40元。超出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编号为K3-RX130415A和编号为K3-RX130607A的两份《服装定作合同》。
二、被告朱荣发向原告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1717.70元。
三、被告朱荣发向原告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16654.40元。
四、驳回原告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原告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朱荣发负担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建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