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40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邹某某,女,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栾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