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洋,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洋在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部旁集市上一摊位前,扒窃了被害人谢某池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现金53元。后又欲对欧某明实施扒窃时被大屯营镇韶光村联防队员肖某仕、夏某均等人现场抓获,并扭送至当地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现金物证;证人夏某均、肖某仕、欧某明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池的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洋于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被告人谭某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洋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