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吴川市光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华康。
被告:XX德,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光尧,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川市光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XX德、第三人王光尧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川市光华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费),由原告吴川市光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小 龙
审判员 钟阳有
人民陪审员李振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