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3496-0。
负责人:操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77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光军,男,1976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淑华,男,1976年8月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县富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汽车物流城。
法定代表人:张长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伟斌,被上诉人李娟、谢光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揭淑华、东乡县富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揭淑华驾驶超载的赣F136**-赣F55**挂车沿沪渝高速池州殷汇道口由北向南方向超速行驶,遇学龄前儿童李金涛(身份证号码341702200912081250,系谢光军、李娟之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揭淑华即刹车左驾方向避让不及,在道路东侧将李金涛撞倒碾压,造成李金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池交警字(2013)第2006号]认定,“揭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涛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F136**-赣F55**挂车实际车主为揭淑华,该车挂靠在东乡县富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陪险。另查明:原告李娟、谢光军一直居住在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上(建制镇)经商为业,后在池州市城区租赁房屋居住生活,李娟从事客运班车经营;谢光军在池州市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判认为:原告李娟、谢光军作为死者李金涛的法定监护人,依据被告没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娟、谢光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金涛生前一直随其居住在城镇,故李金涛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请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责任免赔率以及揭淑华违反安全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予以支持;该公司认为揭淑华依法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从而可以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因原告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减轻被告方20%的赔偿责任。应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284元(21024.2元/年×20年)、丧葬费2036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认定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051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71090元[(505150元-220000元)×80%×(1-25%)],合计赔偿391090元。因原告方与被告揭淑华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不再对此赔偿部分裁判。遂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娟、谢光军赔偿款391090元;
二、驳回原告李娟、谢光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1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揭淑华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乡县富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且被上诉人揭淑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虽肇事车辆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跟东
审 判 员 钱跟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查妙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