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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四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丁换与被上诉人徐世冰、王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换,徐世冰,王胜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四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换,女。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武,男。

上诉人丁换因与被上诉人徐世冰、王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雨、被上诉人徐世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王胜武因经营需要,向徐世冰借款4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五个半月;2012年10月28日,王胜武又向徐世冰借款4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王胜武自向徐世冰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每个月的月初给付徐世冰利息。2013年3月王胜武再未向徐世冰支付利息,徐世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胜武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徐世冰、王胜武双方根据自愿原则形成借贷关系,王胜武就应该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王胜武向徐世冰支付的利息已经支付到徐世冰起诉之日。王胜武向徐世冰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此款是在王胜武与丁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丁换也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胜武、丁换偿还徐世冰借款本金850,000.00元,此款于原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诉讼保全费1,221.00元,均由王胜武、丁换负担。丁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通过徐世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据”可以证实借款时丁换并不知情,因为欠据中借款人一栏无丁换本人签字。丁换对王胜武个人借款的事实、过程、借后用途亦全然不知,借款目的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合意,对上述内容有王胜武的原审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在唯一证据“借据”上没有丁换本人签字,并且徐世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丁换与王胜武之间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便草率认定丁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在丁换与王胜武分居后,王胜武与婚外第三者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个人债务,与丁换无关。丁换自2011年开始与王胜武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不存在其与王胜武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王胜武个人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其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丁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三、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立法目的及立法本意可以认定丁换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原审法院仅以夫妻身份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

四、本案借款并非真实借款,而是徐世冰与王胜武之间的一种合作关系,基于合作失败导致的损失,与丁换无关,不应由丁换承担责任。徐世冰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其与王胜武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丁换亦知晓该借贷关系。2010年10月28日,王胜武向其借款400,000.00元,当时王胜武找到徐世冰借款用于夫妻经营的化妆品商店,并用龙电花园门市做抵押。王胜武把房照交给徐世冰,当时是丁换将房照送到借款地点。徐世冰曾要求丁换在借据上签字,但王胜武称可以相信他,不用丁换签字。之后在2011年10月19日,王胜武再次向徐世冰借款45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两笔借款的利息王胜武已经给付完毕。王胜武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王胜武向徐世冰借款4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徐世冰与王胜武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写有“借据”,借据上借款人处有王胜武的签名及捺印,徐世冰已将借款交付王胜武,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胜武应该履行还款义务。王胜武已向徐世冰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全部利息。本案徐世冰与王胜武之间的借款发生在王胜武与丁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丁换上诉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发生在其与王胜武分居期间、王胜武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胜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亦未证明徐世冰与王胜武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王胜武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当按照王胜武与丁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胜武与丁换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上诉人丁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