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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刑初字第29号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区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4日,高区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2月7日,高区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区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韩某至威海高区古寨西路*号*室单位宿舍内,趁被害人姜某熟睡之际,盗窃姜某小米牌手机一部、联想A2109A-F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150元。经鉴定,所盗手机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846元。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96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之母苏钱花与被害人姜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苏钱花赔偿被害人姜某被盗平板电脑、小米手机及钱财损失共计人民币3848元(已履行),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丛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威高经价鉴字(2013)G0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韩某在文登将所盗平板电脑变卖,得赃款150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在淄博将所盗手机丢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姜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