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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一初字第45号

隋长江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隋长江,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隋长江,男,汉族,个体,住方正县。被告张伟,男,汉族,个体,住方正县。

原告隋长江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枚,现经我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不予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证据二:欠条一枚,我欠隋长江人民币3,500.00元,欠款人张伟,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张伟未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枚,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给付原告隋长江欠款人民币3,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由被告张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再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