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隋长江,男,汉族,个体,住方正县。被告张伟,男,汉族,个体,住方正县。
原告隋长江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枚,现经我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不予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证据二:欠条一枚,我欠隋长江人民币3,500.00元,欠款人张伟,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张伟未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枚,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给付原告隋长江欠款人民币3,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由被告张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再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