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山民再初字第2号

张某营与李某光、张某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营,李某光,张某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

原告:张某营,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闫吉虎(特别授权代理),男,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李某光,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

被告:张某泉,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广明,男,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张某营与原审被告李某光、张某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做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山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吉虎、原审被告张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9日,原审原告张某营诉称,原审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二原审被告拒不还款。原审被告李某光承认借款属实,张某泉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同意还款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张某泉未到庭应诉。原审查明,原审被告李某光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审原告张某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原审被告张某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审原告张某营多次催要,原审被告李某光、张某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某营与原审被告李某光、张某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被告李某光向原审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张某泉自愿为原审被告李某光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张某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李某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张某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张某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原审被告李某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光、张某泉共同负担。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某营诉称,原审被告李某光于2011年5月25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原审被告张某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李某光于2011年8月24日偿还利息3000元,原审被告张某泉于2011年中秋节前偿还8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二原审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审被告李某光未到庭应诉。原审被告张某泉承认其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辩称该笔借款主债务人李某光已清偿完毕,且债权人张某营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2011年9月30日其妻给原审原告张某营之妻的800元钱是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委托代理人认为,该笔借款2011年6月24日到期,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即2011年12月24日前债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期间已过,因此担保人免责,原审被告张某泉在原审期间没有收到法院关于本案的任何手续,程序上存在错误,应驳回原审原告对张某泉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张某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意欲证实李某光向张某营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张某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张某泉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营、邵某夫妇于2011年中秋节前夕两次开车去张某泉家要帐,其在张某泉家门口等候;其中一次张某泉出门送张某营时,证人张某与张某泉打过招呼;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营、张某三人曾于2011年阴历5、6月份和2011年中秋节前,两次开车去张某泉家中要帐,张某泉均不在家,后来其曾在山亭区人民医院与张某泉本人相遇时催要过该笔借款,但张某泉解释说其正在向李某光催要。邵某还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其一人到张某泉家中要帐时,张某泉不在家,但张某泉的妻子还过800元钱。原审被告张某泉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审被告张某泉之妻是否还过800元钱,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审被告张某泉之妻高某进行了调查,证人高某证实其于2011年9月30日给过邵某800元钱,但该800元钱是还张某泉借张某营20000元少算的利息钱,否认张某营夫妇曾到其家中催要过李某光借款的主张。经质证,综合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举出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二原审被告分别在原审和再审时予以认可,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张某与邵某关于去张某泉家要帐时张某泉是否在家的证言相互矛盾,对两证人的相关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高某证实其曾于2011年9月30日给付原审原告之妻800元钱,与证人邵某的相关证言相符,原审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审被告张某泉对此亦无异议,对证人高某关于其曾于2011年9月30日给付原审原告800元钱的相关证言予以采信;证人高某关于其给付原审原告之妻的800元钱是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的证言,原审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证人高某关于其给付原审原告之妻的800元钱是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再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5日,原审被告李某光向原审原告张某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审被告张某泉在该借条“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李某光于2011年8月24日偿还借款3000元,原审被告张某泉于同年9月30日偿还借款800元,2012年5月9日原审原告张某营起诉来院。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某营与原审被告李某光、张某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审被告李某光向原审原告张某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审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原审被告张某泉提出的其妻高某给付张某营之妻邵某的800元钱是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原审被告张某泉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审被告张某泉之妻2011年9月30日给付原审原告之妻的800元钱是对本案借款的清偿行为,又因该行为发生在担保期间内,所以原审被告张某泉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李某光约定了借款利息,因原审被告李某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被告张某泉不予认可,且原审被告李某光为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认定该笔借款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审被告李某光于2011年8月24日偿还的3000元,原审被告张某泉于同年9月30日偿还的800元,均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审被告李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张某营借款本金26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张某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原审被告李某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营负担7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光、张某泉共同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魏延泉

审判员  刘向梅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