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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66号

韦宗塘诉舒城县春秋花木有限公司、被告徐贤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宗塘,舒城县春秋花木有限公司,徐贤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66号

原告:韦宗塘,男,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住舒城县山。

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春秋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春秋乡柏岗村,组织机构代码55633774-1。

法定代表人:徐贤途,经理。

被告:徐贤途,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原告韦宗塘诉被告舒城县春秋花木有限公司、被告徐贤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宗塘的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县春秋花木有限公司及被告徐贤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宗塘诉称:2010年农历10月期间,被告徐贤途向原告韦宗塘购买桂花大苗为被告舒城县春秋花木有限公司所用,总额为80400元。2011年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之后分期分批还款35400元,下欠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桂花苗木款45000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被告舒城县春秋花木有限公司及徐贤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月29日,徐贤途、舒城县春秋花木有限公司共同向韦宗塘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韦宗塘树款人民币捌万零肆佰元整”。至2012年8月29日,徐贤途分期分批支付了合计35400元,现尚欠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韦宗塘与被告徐贤途、舒城县春秋花木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的,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城县春秋花木有限公司、被告徐贤途共同支付原告韦宗塘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自2012年9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仪慧

审 判 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