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景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于士军,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于士军找到我公司说生意上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并给我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士军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于士军向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被告于士军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并经本院依法审核,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偿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士军偿还原告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于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敬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欣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