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献县亿宏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投资人张建党,职务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车岐山,职务总经理。
原告献县亿宏建材租赁站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张建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刘挨虎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油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尚欠50万元,租赁物丢失折价12.7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已属违约,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现主张40万元。故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0万元,违约金40万元,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2.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鄂尔多斯市工商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3、照片4张,证明紫荆置业左岸公园住宅项目即紫荆置业商业二号会所工程是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4、发料单41张、退料单28张,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5、租金结算表12张,证实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共计产生租金540000元,每年冬季报停4个月,报停期间未计算租金。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献县亿宏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第一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油托等用于其承建的紫荆置业左岸公园住宅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了钢管日租金0.02元/米、扣件日租金0.015元/套、油托日租金0.06元/套,同时约定物资进场后每个月支付所发生的当月租费,以后所发生租费每月结清一次,否则每天收取租费2%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其中钢管61704米、扣件34470套、油托6869套。截止到2013年7月4日,扣除每年冬季4个月的停工期不计算租金,共产生租金540000元,期间被告给付17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23000元。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扣件9351套、油托1300套。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其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工商登记信息、发料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8月4日,原告以献县亿宏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第一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租金523000元,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起诉时只主张租金50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扣件9351套、油托1300套依法应予退还,如不能退还,按本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40万元亦过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解释,违约金以被告欠原告租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为宜,从2013年7月4日起到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合同无履行必要,依法应予解除。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献县亿宏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第一项目部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献县亿宏建材租赁站租金500000元。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献县亿宏建材租赁站扣件9351套、油托1300套,如不能退还,按本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献县亿宏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献县亿宏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献县亿宏建材租赁站承担6675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大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玉炼
审 判 员 万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