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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195号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与陈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陈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女,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鑑,男,1966年5月8日出生。

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诉被告陈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仝鑫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禹、被告陈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捷公司诉称:被告系香林水筑小区业主,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8709.90元,滞纳金8416.17元,垃圾费177.50元,公摊费(楼灯、路灯等费用)1183元,共计28486.59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得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物业费用合计28486.59元。

被告陈鑑辩称:双方合同面积为174.90平方米,且物业费1.50元每平方没有法律依据,我的房屋为一般住宅,按2006年物价局规定是0.35元/平方米。另外关于滞纳金,原告自己收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原告自己放任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公摊费用,要求被告出示明细。

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捷公司为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香林水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业主。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普捷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座落于香林水筑XXX,面积为174.9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1.5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支付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普捷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8486.59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确认,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262.35元,每年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为3148.20元,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空置房屋按70%收取物业费用且被告房屋出于空置状态,因此被告实际每年应缴纳物业管理费2203.74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如下:(一)物业管理费15242.53元,2203.74元/年计算6年11个月。(二)滞纳金5865.17元,2020.10元×0.0005×5年×365天+2203.74元×0.0005×4年×365天+2203.74元×0.0005×3年×365天+2203.74元×0.0005×2年×365天+2203.74元×0.0005×1年×365天=5865.17元。原告主张被告2007年11个月的物业费用逾期5年,2008年的物业费用逾期4年,2009年的物业费用逾期3年,2010年的物业费用逾期2年,2011年的物业费用逾期1年。另查明,涉案的香林水筑小区安全保卫设施不到位,监控、门禁等系统均无法使用,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也未按照约定定期向被告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账目明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应当负有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垃圾费与公摊电费因未能提供支出使用明细,无法确认被告应负担的份额,因此对垃圾费与公摊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涉案的香林水筑小区安全保卫设施不到位,监控、门禁等系统均无法使用,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另外,原告也未按照约定定期向被告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账目明细等,存在违约行为,因此,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242.53元、滞纳金5865.17元,总计21107.7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双方的纠纷承担30%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1107.70×70%=14775.39元。另外,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垃圾费、公摊电费相关明细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因此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14775.3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为25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仝鑫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