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前民初字第246号

夏春红与李国义、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夏某某,现住址前郭县。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刘某,女,1977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双坤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

原告夏春红与被告李国义、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义、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春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份二被告在我处借款85000元,当时二被告给我出具一枚借条,约定2014年元旦偿还,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李国义、刘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国义、刘艳于2013年3月份在原告夏春红处借款85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条,约定2014年元旦偿还,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李国义、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春红欠款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本院减半收取962.5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96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尤金鹏 更多数据: